(2016)吉0113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姜凤兰与陈凤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凤兰,邵树臣,陈凤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2015号原告姜凤兰,女,1963年12月30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邵树臣,男,1956年2月28日生,汉族,退休职��,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陈凤芝,女,1956年3月24日生,汉族,退休职员,住长春市九台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桂芬,九台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凤兰诉被告邵树臣、陈凤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凤兰,被告陈凤芝及邵树臣、陈凤芝的委托代理人张桂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凤兰诉称,2012年3月25日,被告陈凤芝以包工程为由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后,被告按照月利3分给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4月25日,剩余利息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5年4月26日起,按照月利2分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凤芝辩称,欠款属实,我同意偿还这5万,但是我���同偿还另一案件3万元,因为那3万元是利息。约定利息过高,应按照2分月利计算。借款是给高航借款,不是原告自己用了。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邵树臣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邵树臣辩称,本案中被告陈凤芝的借款不是自己用钱,是高航用钱,陈凤芝是担保人角色,原告知晓认可事实。借款时高航和陈凤芝一起去的,没有用于陈凤芝生活中。邵树臣没有借款,借条上没有签字,不承担偿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被告陈凤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陈凤芝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写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月利叁分。借款人陈凤芝,2012年3月25日”。借款后,被告按照月利3分给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4月25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陈凤芝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陈凤芝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凤芝应按照���条的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按照月利3分给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4月25日,系自愿行为。欠条中约定利息月利3分过高,应保护月利2分。原告称被告陈凤芝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凤芝的丈夫邵树臣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凤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万元,利息自2015年4月26日起按照月利2分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凤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俊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