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辖终30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广东南方碱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2016民辖终309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南方碱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3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749183566X。法定代表人:李明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南方碱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王晓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飞,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因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6民初41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述案件。上诉人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当事人已经约定管辖法院为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本案应为买卖合同关系,应当以买卖合同作为确定本案权利义务的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上诉人所在地法院。二、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也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进行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被上诉人作为票据的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即上诉人请求按照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付款遭到拒绝而引起的票据纠纷,属于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商业承兑汇票》显示,付款人为上诉人,开户银行为平安银行广州分行科韵支行,该支行所在地可视为涉案票据支付地。平安银行广州分行科韵支行住所地位于天河区科韵路33-49号,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肖逸思审判员 潘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