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2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姜集方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集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集方,无业。2013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3月12日因吸毒被莱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3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集方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集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被告人姜集方于2014年夏天至2015年9月底,先后多次在其位于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悦望小区(温馨佳苑对面小区)3号楼三单元一楼东户的租房楼下、租房内及温馨佳苑小区门口向吸毒人员王某甲、王某乙、迟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约6.7克。1、被告人姜集方于2014年夏天的一天0时许,在其租房楼下以40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孙立伟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2、被告人姜集方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22时许,在其租房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3、被告人姜集方于2015年2月20日(农历正月初二)下午,在其租房内以300元的价格向王某乙、迟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4、被告人姜集方于2015年3月11日10时许,在其租房处以300元的价格向王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5、被告人姜集方于2015年5月份一天22时许,在温馨佳苑小区门口以100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孙立伟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5克。6、被告人姜集方于2015年9月30日17时许,在其租房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王维洋、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7克。二、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姜集方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21日,先后多次在其位于莱阳市悦望小区的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乙、迟某、郭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被告人姜集方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其租房内容留王某乙、迟某、郭某吸毒一次。2、被告人姜集方于2015年2月20日(农历正月初二)下午,在其租房内容留王某乙、迟某吸毒一次。3、被告人姜集方于2015年2月21日(农历正月初三)下午,在其租房内容留王某乙、迟某、郭某吸毒一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集方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姜集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辩称指控的第1-4起不属实,指控的第5起是800元,2克;第6起属实;其没有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不应撤销其缓刑;对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辩称,该租房不是其租的,其只是偶尔找朋友玩时住两天。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姜集方于2014年夏天至2015年9月底,先后多次在其位于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悦望小区(温馨佳苑对面小区)3号楼三单元一楼东户的租房楼下、租房内及温馨佳苑小区门口向吸毒人员王某甲、王某乙、迟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约6.7克。1、被告人姜集方于2014年夏天的一天0时许,在其租房楼下以40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孙立伟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2、被告人姜集方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22时许,在其租房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3、被告人姜集方于2015年2月20日(农历正月初二)下午,在其租房内以300元的价格向王某乙、迟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4、被告人姜集方于2015年3月11日10时许,在其租房处以300元的价格向王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5、被告人姜集方于2015年5月份一天22时许,在温馨佳苑小区门口以100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孙立伟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5克。6、被告人姜集方于2015年9月30日17时许,在其租房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王维洋、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7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姜集方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21日,先后多次在其位于莱阳市悦望小区的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乙、迟某、郭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被告人姜集方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其租房内容留王某乙、迟某、郭某吸毒一次。2、被告人姜集方于2015年2月20日(农历正月初二)下午,在其租房内容留王某乙、迟某吸毒一次。3、被告人姜集方于2015年2月21日(农历正月初三)下午,在其租房内容留王某乙、迟某、郭某吸毒一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由公安机关在查办王某甲吸毒案件中发现王某甲曾多次从姜集方处购买冰毒,在侦办姜集方贩卖毒品案时,发现姜集方容留他人吸毒。(2)查获记录,2016年3月11日8时40分,莱阳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接群众匿名电话举报,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将军顶村姜集方有吸毒嫌疑。接报后,经特情,开发区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3月11日22时,在青岛市城阳区一网吧将正在上网的姜集方查获,传唤至开发区派出所进行询问,经检测,姜集方尿液样本中甲基安非他明类结果呈阳性,已吸食毒品,行政拘留后,经侦查,发现姜集方有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嫌疑,2016年3月21日刑事拘留。(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集方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莱阳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姜集方于2013年10月因故意伤害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1页8日至2014年11月7日止。2013年12月因赌博被莱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12日因吸毒被莱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5)案情说明,本案中证人张某,莱阳市吕格庄镇响水沟村人,办案民警在案件侦办中多次到其家中,均未找到该人,故未对其形成笔录。2、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王某甲(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桃源庄村)的证言,证实姜集方的租房在温馨佳苑对面的那个小区。2014年夏天一天晚上12点左右,其和孙立伟到姜集方租房楼下向姜集方购买400元约1克的冰毒;2014年11月份一天22时许,其让王某乙拉着到姜集方租房楼下向姜集方购买200元约0.5克的冰毒;2015年5月份一天23时许,其和孙立伟到温馨佳苑小区门口向姜集方购买1000元约2.5克的冰毒;2015年9月30日17时许,其和王维洋、张某凑了300元钱到姜集方租房的楼东头向姜集方购买300元约0.7克冰毒。经其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姜集方是自己所说的向自己贩卖冰毒的“大青”。(2)孙立伟(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桃源庄村)的证言,姜集方是冯格庄将军顶村的,在莱阳温馨佳苑对面一个挺旧的小区租房住。2014年夏天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王某甲打电话让他帮我联系点400元钱的冰毒。我们打车一起来到姜集方在温馨佳苑对面小区的租房处,王某甲在车上打了个电话说到了,然后下车等着,一会姜集方从家出来,王某甲把钱给了姜集方,然后拿着冰毒上车,我们又一起坐出租车回来了。400元钱买了1克左右冰毒。2015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我不记得是上午还是下午了,给王某甲打了个电话,让他帮着联系1000元钱的冰毒,晚上大约10点多钟,王某甲打电话叫了出租车,我俩一起打出租车一起去温馨佳苑,在车上我把1000元钱给了王某甲。王某甲就拿着钱下去了,当时我在车上一看这人就是我曾经从他手里买过冰毒的那个姓姜的胖子,王某甲拿了冰毒回来上了出租车我们又往后走。半路上,王某甲把用一个玉溪烟盒装着的冰毒给了我,我从烟盒里拿出冰毒看了看,只有3小包,连3克不到,我就跟王某甲说太坑人了,我得找他,要不干脆不要了。王某甲当时说要找你自己找,然后王某甲又把这个胖子的电话号码给了我。经其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姜集方就是容留其吸毒并向其贩卖冰毒的姓姜的胖子。(3)王某乙(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桃源庄村)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一天23时许,其开车拉着王某甲到温馨佳苑对面小区,王某甲在一个楼东头从姜集方手中购买200元冰毒;2014年11月一天24时许,其和迟某、郭某、姜集方四人在姜集方租房的小炕间吸食冰毒一次;2015年农历正月初二,其在姜集方租房处让迟某带来300元钱向姜集方购买大约1克冰毒,当天,其和迟某、姜集方三人一起在姜集方租房处吸食冰毒;2015年农历正月初三左右其和迟某、郭某、姜集方在姜集方租房处吸食冰毒一次;2015年3月11日,其和迟某商议找姜集方购买冰毒,经电话联系姜集方后,其开车到姜集方租房处从姜集方手中购买300元约1克冰毒。另外证实姜集方租房在莱阳市温馨佳苑小区对面一个挺破旧的小区。(4)王维洋(莱阳市吕格庄镇汪家夼村)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初一天下午,其和王某甲、张某商议凑300元钱购买冰毒,17时许三人打车温馨佳苑对面小区,王某甲下车买回了0.7克冰毒,其没看清卖冰毒的人。(5)迟某(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和平村)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一天,其和王某乙、郭某、姜集方在姜集方租房处小炕间吸食冰毒一次;2015年正月初二该和王某乙在姜集方租房处向姜集方购买300元约1克冰毒,当天三人还在姜集方租房处吸食冰毒一次;2015年正月初三,其和王某乙、郭某、姜集方在姜集方租房处吸食冰毒一次。另外证实姜集方租房在温馨佳苑小区对面一个挺旧的小区。经其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姜集方就是容留其吸毒并向其贩卖冰毒的胖子。(6)郭某(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桃源庄村)的证言,证实姜集方的家是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将军顶村的,其被抓获以前姜集方在莱阳市温馨佳苑小区对面一个小区,好像叫悦望小区租房住。姜集方租房的具体位置就在一进小区路西有个羽毛球馆的南第一排楼,从东数第三个楼洞一楼东户。2014年11月份左右一天晚上其和王某乙、迟某、姜集方四人在姜集方租房处小炕间吸食冰毒一次;2015年正月初三下午,其和王某乙、迟某、姜集方在姜集方租房处吸食冰毒一次。(7)李会娟(莱阳市龙门佳苑33号楼)的证言,证实其自2014年9月份将自己在悦望小区3号楼三单元一楼东户的房子租给一男一女,其两次到房子里要房租款时都见到姜集方在租房内。其描述的房屋的位置与其他证人证言所描述的姜集方的租房位置一致。经其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姜集方就是该在租房处见到的那个胖子。4、被告人姜集方在侦查阶段的四次供述与辩解,均不供认自己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并称自己在莱阳没有租房,温馨佳苑对面小区的房子是朋友租的,自己只是过去找朋友玩时偶尔住两天,自己在那里吸过一次毒,不知道是否有其他人去吸毒。自己是2016年3月11日在青岛一个网吧上网时被公安带到莱阳开发区派出所的,第二天就被行政拘留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集方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姜集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其贩卖毒品的部分事实予以供认,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不予供认,本院在对其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量刑时分别予以考虑;被告人姜集方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同时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姜集方对其贩卖冰毒的事实在侦查阶段拒不供认,其中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第一笔、第二笔、第三笔、第五笔事实中前去购买毒品的王某甲、孙立伟、王某乙、迟某等人的证言对交易地点、毒资数额、交易方式、毒品数量等细节的描述都能相互印证,并有辨认笔录证实贩卖毒品的人是姜集方,而被告人姜集方当庭对第五笔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予以认可,仅辩称是以80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孙立伟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克,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姜集方贩卖毒品的事实;指控的第四笔事实中,王某甲证言能够直接证明是从姜集方手中购买毒品,王维洋在证言中表示没看清出售毒品的人,但王某甲、王维洋对于事先凑钱商议购买毒品、赌资数额以及毒品交易地点、交易方式、毒品数量等细节的描述都能互相印证,且王某甲多次向姜集方购买过毒品,其证言均有其他证人证言印证,故足以认定该笔事实;指控的第六笔事实,被告人姜集方当庭予以供认认,且有王某乙、迟某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姜集方对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均拒不供认,但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迟某、郭某均称是姜集方的租房,李会娟的证言也能证实在租房内见到姜集方,在此吸毒的王某乙、迟某、郭某均未提及房间内还有他人,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姜集方是此房屋的实际居住者和管理者,证据间互相印证,能够证实姜集方在租房处先后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姜集方于2014年夏天向王某甲、孙立伟贩卖毒品,而其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是至2014年11月7日止,已到冬天,故被告人姜集方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应对其撤销缓刑。综上,被告人姜集方提出的指控的第1-4起不属实,指控的第5起是800元,2克;其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租房不是其租的;其没有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不应撤销其缓刑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姜集方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3)莱阳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姜集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姜集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四个月零二十三天合并,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高强人民陪审员 王民兴人民陪审员 谭业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艺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