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7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孙某甲、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农民。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海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徐小洺,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为高芹玲。2016年3月3日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海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绍飞、孙瑛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孙秀虎、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徐小洺、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与孙某丙系亲兄弟。2015年9月4日18时许,在被告人孙某甲家中,被告人孙某甲、高某甲夫妇因照顾母亲姜某一事与孙某丙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被告人孙某甲、高某甲持菜刀、镢头、铁锨等物将孙某丙头部等身体多部位砍伤。经法医鉴定,孙某丙头部损伤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甲是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民事赔偿愿意协商处理,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甲与孙某丙系亲兄弟。2015年9月4日18时许,在被告人孙某甲家中,被告人孙某甲、高某甲夫妇因未按时照顾其母亲姜某一事与孙某丙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被告人孙某甲、高某甲持菜刀、镢头、铁锨等物将孙某丙头部等身体多部位砍伤。经法医鉴定,孙某丙头部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以被害人身份打电话报警。后被告人孙某甲、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的损失互相抵顶后,孙某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甲、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孙某丙的陈述证明了其案发当天因为照顾母亲的事实而与孙某甲、高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双方均受伤的事实。2、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孙某甲、高某甲与孙某丙因为母亲的事情发生争执并厮打,三人在厮打的过程中将彼此打伤的事实。3、证人孙某丁的证言证明其到孙某丙家中去拉架时看到孙某甲与孙某丙身上均有血的事实。4、鉴定意见证明孙某丙的伤情系轻伤。5、办案说明证明孙某甲、高某甲的归案经过。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高某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均成立,应依法判处。二被告人案发后虽以被害人身份打电话报警,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庭审中自愿认罪,可认定为自首,双方的民事赔偿已达成一致协议,且本案系家务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对二被告人可视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甲是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愿意协商处理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