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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4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周某诉任某、岐山县宏远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任某,岐山县宏远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4民初1160号原告:周某,男,汉族,农民,住扶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平,陕西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人。被告:任某,男,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岐山县。被告:岐山县宏远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地址:岐山县凤鸣镇北二环路西路。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汉族,该公司安全技术部经理,住岐山县。一般代理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地址: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8号天同国际广场A座2305号-2308号。负责人:范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宝鸡市。一般代理人。原告周某诉被告任某、岐山县宏远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出租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宝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剑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任某、被告宏远出租公司和永安财保宝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远出租公司和永安财保宝鸡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9889.80元(其中含有被告任某垫付的7000元)、误工费17160元(143元/天×12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司法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680元,共计34469.80元,扣除被告任某垫付的70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27469.8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080元(60元/天×18天),相应实际请求赔偿金额变更为28009.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被告任某驾驶被告宏远出租公司所有的陕CT76**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宝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6Km+950m处时,与同向杜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无号世界风牌175型正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原告乘坐在后),造成原告和杜某受伤、两车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任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无责任。原告在扶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胸骨骨折等,共支医疗费9889.80元(其中被告任某垫付7000元)。后经司法鉴定为损伤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支出车辆修理费1680元。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有:1、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扶公交认字【2016】第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后果,被告任某驾驶的陕CT76**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为被告宏远出租公司所有,并在被告永安财保宝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以及责任认定结论为被告任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无责任;2、扶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和门诊收费票据七张,以证明原告病情诊断为胸骨骨折等,住院18天,共支医疗费9889.80元;3、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科达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03号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为损伤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并支付鉴定费800元;4、扶风县金力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配件与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以证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1680元;5、交通费用票据20张,以证明原告因出院及司法鉴定的交通费用开支。被告任某和被告宏远出租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均予认可。被告永安财保宝鸡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可;2、对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但对门诊挂号诊查费中的一张2016年5月21日6.40元的票据存有异议,该票据交款人姓名为周某某,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只认可护理期30日,原告并未做手术,但鉴定的误工期和营养期限过长,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无医嘱加强营养,另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4、对证据4不予认可,被告已对原告的受损车辆定损,原告的车辆修理费过高,与实际不符,故不予认可;5、对证据5,由法院酌定处理。被告任某辩称,原告所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以及责任划分等事实属实,但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有关费用存有异议,医疗费中被告垫付了7588.60元,另有生活费150元,共计7738.60元,并非7000元,误工费应有收入证明,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被告永安财保宝鸡支公司的标准赔偿,营养费无医院医嘱,应不予赔偿,交通费不予承担,原告司法鉴定系其自行鉴定,并未提前与被告协商,故对鉴定费不认可,不承担,车辆修理费以被告永安财保宝鸡支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被告任某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驾驶证,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初次领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为2016年9月16日至2026年9月16日;2、原告外甥贺某代表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出具的被告垫付款收据,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88.60元,生活费150元,共计7738.60元。原告周某、被告宏远出租公司、被告永安财保宝鸡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均予认可。被告宏远出租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责任划分以及被告任某驾驶的陕CT76**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为被告宏远出租公司所有等事实属实,被告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宝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总和并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保宝鸡支公司赔偿,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远出租公司提交的证据有:陕CT76**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被告系该车的所有人。原告周某、被告任某、被告永安财保宝鸡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均予认可。被告永安财保宝鸡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责任划分以及被告任某驾驶的陕CT76**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事实属实,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在具体的赔偿费用中,医疗费用应以医疗票据为准;原告事发前患有高血压、颅脑梗塞等疾病,且已65周岁,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误工费不予赔偿;对护理费30天期限认可,但100元/天标准过高,建议70元/天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标准过高,建议30元/天为宜;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8天计算;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并未提前与被告协商,系自行鉴定,被告并不知情,故对鉴定结论和鉴定费均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车辆修理费应以被告的定损金额603元为准;被告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永安财保宝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陕CT76**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抄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宏远出租公司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2、原告所有的无号世界风牌175型正三轮摩托车保险损失确认书,以证明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603元。原告周某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有异议,该保险损失确认书并无原告签名或确认,系被告单方行为,不予认可。被告任某和被告宏远出租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均予认可。审理查明,被告宏远出租公司为陕CT76**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6年1月8日,被告宏远出租公司在被告永安财保宝鸡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5日23时59分59秒止。被告任某自2014年1月起,便承包陕CT76**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从事出租车经营业务。被告任某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日期为2010年9月16日,准驾车型为C1,有效起始日期为2016年9月16日至2026年9月16日。2016年5月21日8时40分,被告任某驾驶陕CT76**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306Km+950m处时,与同向原告周某的女婿杜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无号世界风牌175型正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原告及女儿周某某、外孙杜某某三人乘坐在后),造成原告和杜某受伤、两车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周某受伤后,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经诊断为胸骨骨折、脑震荡、高血压2级、脑梗塞等,住院治疗18天(2016年5月21日-6月8日),支出门诊医疗费362.20元,住院医疗费9401.40元,共计9763.40元(其中被告任某垫付7588.6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期门诊胸片检查,不适随诊。原告周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票据中有一张门诊挂号诊查收费票据,收费日期为2016年5月21日,姓名为周某某(原告之女),金额为6.40元。在原告周某住院期间,被告任某又为其支付生活费150元。2016年5月30日,扶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任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认定任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周某无责任。2016年8月2日,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周某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上述损伤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800元。另查,原告周某在事发当日支付救护车费120元,因出院、处理交通事故、司法鉴定等事宜支付交通费200元,共计320元。本起事故导致原告周某的摩托车受损后,扶风县金力汽车服务中心作为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指定的车辆维修机构对该车进行修理,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1680元。又查,2016年5月23日,被告永安财保宝鸡支公司对原告周某受损的摩托车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603元。对原被告各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一)下列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1、原告周某提交的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扶公交认字【2016】第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扶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和门诊收费票据六张(原告之女周某某的一张门诊挂号诊查收费6.40元票据除外)、交通费用票据20张;2、被告任某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方于2016年6月8日出具的被告垫付款收据;3、被告宏远出租公司提交的陕CT76**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4、被告永安财保宝鸡支公司提交的被告宏远出租公司在该公司为陕CT76**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二)对争议证据的认证意见:1、原告周某提交的门诊医疗票据中有一张为其女周某某2016年5月21日6.40元的门诊挂号诊查收费票据,因该票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2、原告周某提交的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科达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03号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该鉴定结论系由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不论是原告自行鉴定,或者双方共同选定,均符合程序,被告任某和被告永安财保宝鸡支公司的质证和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周某提交的扶风县金力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配件与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与被告永安永安财保宝鸡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存在矛盾和冲突,因原告在有关职能部门指定的车辆修理机构进行车辆维修,并支付了相应费用,被告永安永安财保宝鸡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并无原告方及车辆修理方的确认,定损金额偏低,与原告的实际损失不符,故对扶风县金力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配件与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予以认定,对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不予认定。陕西省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误工费标准为2015年陕西省职工日平均工资,护理费标准为每天60元—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60元,营养费标准为每天20-30元。2014年陕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119元(日平均工资为143元/天)。原告周某的其他损失有: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8天×6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另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的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中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综上,原告周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有医疗费976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12043.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有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2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共计155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费用有车辆修理费1680元,以上费用合计29243.40元(其中被告任某垫付7738.60元)。在本起事故中,与原告周某同时受伤的杜某也住院治疗,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共计4457.7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共计2107元,以上费用合计6564.70元(其中被告任某垫付3372.80元)。综上所述,原告周某和杜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共计16501.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共计1762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费用共计1680元,以上费用合计35808.10元(其中被告任某垫付11111.4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1、原告的误工费是否应当赔偿?误工费用标准是否过高?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是否过高?司法鉴定费用应由哪方承担?3、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的赔偿金额为1680元或603元?分析论证意见如下:1、原告事发前虽然患有高血压2级、脑梗塞等疾病,且年已65周岁,虽然对劳动能力有一定影响,但并不能认定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的误工费应当得到合理的赔偿。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143元/天过高,与实际劳动能力和收入不符,故比照陕西省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关于误工费标准的规定,按照100元/天处理为宜;2、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符合陕西省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应予支持,护理费标准略高,以80元/天处理为宜,司法鉴定费系原告为维护其利益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赔偿,由被告永安财保宝鸡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按照前述证据认定意见,应以1680元作为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任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过失与杜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杜某和乘坐人原告等三人共四人受伤,两车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宏远出租公司作为被告任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在被告永安财保宝鸡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险,发生肇事的时间在保险有效期内,且被告任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无责任,故被告永安财保宝鸡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与另案起诉的杜某的各项损失,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当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本案中,原告周某和杜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共计16501.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共计1762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费用共计1680元,以上费用合计35808.10元。由于上述金额中原告、杜某二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和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费用均未超过相应的保险金额110000元和2000元,故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超过了责任限额10000元,应按比例分别赔偿,对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所有损失足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任某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垫付的费用应归其所有。被告宏远出租公司虽为陕CT76**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但已于2014年1月将该车交由被告任某承包运营,被告宏远出租公司对该车并无实际的管控和经营,故该车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任某承担,被告宏远出租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某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永安财保宝鸡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等法定费用。医疗费用中对原告之女周某某的门诊检查费6.40元不予赔偿;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经司法鉴定,其结论应作为判决依据,上述各项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如前所述,原告出院时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不影响营养费的赔偿请求;司法鉴定费和车辆维修费如前所述,亦应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中的120元属于交通费用,故应在交通费用中一并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的各种损失有医疗费9763.40元(其中被告任某支付7588.6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其中被告任某支付15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2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168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29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5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80元,共计2449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4744.40元,赔偿金额合计为29243.40元(其中7738.60元归被告任某所有,其余21504.80元归原告周某所有),被告任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周某要求被告岐山县宏远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被告任某承担200元,其余5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剑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穆蓓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