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一初字第02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桑花庆与张素英、黄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花庆,张素英,黄学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2421号原告:桑花庆,女,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平,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素英,女,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黄学祥,男,195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系张素英丈夫。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云,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桑花庆与被告张素英、黄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后,因本案的审理必须以(2015)琅民一初字第02421号原告张素英与被告桑花庆、陈家武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为依据,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因该案已审结,本案于2016年9月27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花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平,被告张素英、黄学祥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桑花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素英、黄学祥立即返还桑花庆民间借贷多偿还的利息57217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桑花庆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素英、黄学祥立即返还桑花庆民间借贷多偿还的利息572174元为:1.依法判令张素英、黄学祥立即返还桑花庆民间借贷多偿还的利息514537元(按月利率2%计算,算至2015年9月23日)。事实和理由:桑花庆因母亲需要,瞒着丈夫陈家武自2008年开始陆续从张素英处借款。因张素英要求支付高额利息(月利率2毛),桑花庆只能从张素英及其他朋友处借款用于偿还张素英本金及利息。桑花庆实际借款本金仅为23.9万元。2015年9月23日以后,张素英多次通过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恐吓威胁桑花庆,要求继续支付利息,并强迫桑花庆于当年11月16日出具两份虚假借条。桑花庆前后支付张素英100多万元,张素英所要的利率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黄学祥与张素英系夫妻关系,桑花庆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张素英、黄学祥辩称,桑花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其主张的利息利率过高。桑花庆自认,在2015年2月之前实际向张素英借款的23.9万元,其诉讼请求是计算到2015年9月23日。但在2015年4月以后,桑花庆仍然向张素英借款,双方之间任然有借款发生。因此,张素英、黄学祥请求法院驳回桑花庆的诉讼请求。桑花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1民终13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桑花庆共偿还张素英1029214元;张素英要求桑花庆等偿还58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的支持。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张素英、黄学祥之间存在夫妻关系,二人需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经质证,张素英、黄学祥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58万元借款,是之前借款延续的延续,因双方对借款本息数额说法不一,以致相关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张素英、黄学祥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2015年10月28日借条复印件、2015年10月25日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次借款均发生在桑花庆所称2015年2月之后,其诉讼请求以23.9万元本金为计算依据,证据不足,同时借条上注明月利率3分,而非桑花庆陈述利息高达2毛。证据二、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在2015年4月、6月、7月,桑花庆曾向张素英借款,张素英的转账记录。经质证,桑花庆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为其书写,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两份收条实际上是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当时按照张素英的要求注明上述时间;其中6万元的借款实际收到4.8万元,4万元的借款实际已还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其中2015年4月7日的2万元系桑花庆所借,其他款项的支取与桑花庆无关。本院认为:桑花庆举证的证据及张素英、黄学祥举证的证据二,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张素英、黄学祥举证的证据一系复印件,桑花庆虽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借条的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因张素英、黄学祥未能举证原件,以便通过相关鉴定确认该借条的形成时间,二人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桑花庆与张素英、黄学祥原系邻居。桑花庆因资金困难从2007年10月开始陆续向张素英及其家人借款,并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对于到期未能偿还的借款及利息的总额,作为新的借款本金,由桑花庆向张素英重新出具借条。2015年9月2日,桑花庆向张素英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素英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桑花庆,2015.9.2。2015年9月10日,桑花庆又向张素英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素英现金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借款人:桑花庆,2015.9.10。后张素英得知桑花庆与陈家武已离婚,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桑花庆、陈家武偿还借款58万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桑花庆自认共从张素英处借款23.9万元,张素英自认桑花庆共还款1029214元。张素英认可本案涉及的58万元借款并非在桑花庆出具借条时交付,而是之前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累计而来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如何计算出来的。2016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5)琅民一初字第02291号民事判决,张素英与桑花庆就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总额、约定的利息是多少,说法不一,导致该案实际借款本金数额无法查清。张素英主张桑花庆欠其借款58万元,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借款已实际交付。本院据此判决驳回张素英的诉讼请求。张素英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了(2016)皖11民终1398号民事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素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桑花庆认可了其在2015年4月7日向张素英借款2万元。另查明:黄学祥与张素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2月20日在滁州市琅琊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过结婚登记。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素英与黄学祥是否应当返还桑花庆多偿还的利息514537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桑花庆起诉要求张素英返还多偿还的利息514537元,该诉讼请求能得到支持的前提条件是桑花庆借款本金数额及支付款项能够确认。虽然生效的民事判决能够确认桑花庆共支付张素英1029214元,但桑花庆举证的证据并不能确定其实际借到借款本金款项。首先,桑花庆诉称在2015年2月5日之前,共向张素英借款23.9万元,之后再无借款;但庭审中,桑花庆认可其于2015年4月7日向张素英借款2万元。桑花庆的陈述前后矛盾。其次,本案的审理需以张素英起诉桑花庆要求偿还58万元借款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张素英与桑花庆就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总额、约定的利息是多少,说法不一,导致该案实际借款本金数额无法查清。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桑花庆实际收到借款本金数额。据此,虽然黄学祥与张素英系夫妻关系,但桑花庆起诉要求二人返还多偿还的利息514537元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桑花庆起诉要求张素英、黄学祥返还多偿还的利息514537元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桑花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20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11240元,由原告桑花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成军人民陪审员 张朝珍人民陪审员 陈兰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孙长强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