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1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赵运枚、袁选斌与刘金玉、XX宝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运枚,袁选斌,刘金玉,XX宝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18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运枚,女,193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兴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选斌,男,汉族,住兴山县。系赵运枚的儿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选斌,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兴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玉,女,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兴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宝,男,1951年3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兴山县。上诉人赵运枚、袁选斌因与被上诉人刘金玉、XX宝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兴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6民初28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选斌与刘金玉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协议离婚。袁力为袁选斌和刘金玉的婚生子。双方离婚后,经常因袁力的治疗、财产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纠纷不断,其中有两次在警察到场后,经过协调,矛盾才暂时得到平息。XX宝与刘金玉系舅表兄妹关系,XX宝在袁选斌与刘金玉监护权一案中担任刘金玉的代理人。2016年3月16日袁力在宜昌市优抚医院住院治疗。一审法院认为:名誉是指社会上人民对于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坏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就袁选斌所提交的证据:一、XX宝在监护权一案的代理词,拟证明XX宝对袁选斌进行了诽谤;二、刘金玉在监护权一案的答辩状,拟证明刘金玉侵犯袁选斌的名誉权;三、袁力(袁选斌、刘金玉之子)在网上发布的案件陈述,拟证明二被告借用袁力之名在网上对袁选斌进行了诽谤;四、2016年3月16日袁力出具的证明一份、光盘一份、一审法院在处理(2015)鄂兴山民特字第00001号案件时对XX宝做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一、二只能反映二被告在具体案件中所发表的看法,不能证明二被告将有关内容在公众场合进行了散布;证据三只能反映袁力在网上发表了“案件陈述”这一事实,并无证据证明该“案件陈述”系二被告以袁力之名发表;证据四因袁力是在宜昌市优抚医院住院期间书写的,其真实性无法考证,不予采信;袁选斌提交的光盘及一审法院在处理(2015)鄂兴山民特字第00001号案件时对XX宝做的询问笔录均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总之,袁选斌所提交的证明无法证明二被告侵犯了其名誉权,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运枚、袁选斌要求被告XX宝、刘金玉赔偿精神损失费和名誉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00元,由赵运枚、袁选斌负担。赵运枚、袁选斌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赵运枚、袁选斌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XX宝、刘金玉负担诉讼费。其理由为:XX宝、刘金玉在兴山长期陷害袁选斌侵占儿子财产,挑拨袁选斌与其他人之间的关系,损害其名誉;XX宝、刘金玉以袁力名义在网上发表“案情陈述”,毁坏袁选斌名誉。XX宝、刘金玉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赵运枚、袁选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宝、刘金玉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名誉损失费1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赵运枚、袁选斌提交的证据人寿保险合同、赵兴菊与袁选斌之间的借钱参加养老保险协议均不能证明XX宝与刘金玉存在损害其名誉的事实;××病人,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赵运枚、袁选斌主张XX宝、刘金玉侵害其名誉权,但其并未提交XX宝、刘金玉存在向社会公众散布贬低其名誉评价的言行的证据。赵运枚、袁选斌主张的XX宝、刘金玉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的内容,仅仅限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知悉,并非XX宝、刘金玉向社会公布,不会造成社会对其名誉评价降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赵运枚、袁选斌负担,本院决定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见成审判员 李淑一审判员 胡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鹏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