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健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吴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系被害人李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女。系被害人李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李柏成,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健,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曹红霞,郴州市北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胡瑞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良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柏成、被告人吴健及其辩护人曹红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1月2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吴健与其妻子被害人李某甲等人在酒吧玩,期间,李某甲喝了几杯洋酒。从酒吧出来后,几个人一起吃了鱼粉。25日凌晨0时许,吴健与妻子李某甲回家睡觉时,吴健想亲热李某甲遭致拒绝,挣脱不开后,李某甲在吴健右脸颊咬了一口,吴健遂回咬了李某甲几口,并用手用力推了李某甲的左脑位置后自行睡觉。睡后吴健听见李某甲哼了两声,便开灯查看,发现李某甲已不省人事,遂对李某甲实施抢救措施,并让同住的父亲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李某甲经120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酒后在脑血管畸形的病历基础上因头面部遭钝性外力作用致颅内出血(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大脑、小脑及脑干实质出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吴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死亡证明、通话详单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吴健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认为被告人吴健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出在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刑的量刑建议。现提请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胡某某诉称,被告人吴健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甲致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吴健应赔偿李某某、胡某某相应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吴健赔偿李某某、胡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09930元、交通费540元、住宿费680元、死亡赔偿金219860元,共计331010元。被告人吴健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定性有异议,均认为被告人吴健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在民事赔偿方面愿意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吴健与其妻子被害人李某甲及朋友宁某某等人在郴州市北湖区“88酒吧”玩,期间,李某甲喝了几杯洋酒。从酒吧出来后,三人一起吃了鱼粉。2015年11月25日凌晨0时许,吴健与妻子李某甲回家睡觉时,吴健抱住李某甲并摸李某甲的胸部遭致李某甲拒绝,挣脱不开后,李某甲在吴健右脸颊咬了一口,吴健遂回咬了李某甲几口,并用手用力推了李某甲的左脑位置后自行睡觉。睡后吴健听见李某甲哼了两声,便开灯查看,发现李某甲已不省人事,遂对李某甲实施人工呼吸等抢救措施,并让同住的父亲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李某甲经120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酒后在脑血管畸形的病历基础上因头面部遭钝性外力作用致颅内出血(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大脑、小脑及脑干实质出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吴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1月25日3时许,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发现被害人李某甲的尸体,被告人吴健在现场,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侦查。2、户籍资料、死亡证明资料证明,被告人吴健于1982年2月2日出生,犯罪时系成年人。被害人李某甲于1982年10月21日出生,2015年11月25日因脑出血死亡。3、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案发时间段,被告人吴健与宁某某、李某乙、李某某通话情况,宁某某随后拨打了120电话。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地理位置及现场概况和提取四处血迹、可疑斑迹一处、擦拭物二处、死者左右手指甲二个等。5、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吴健脸上明显有被咬的伤痕。6、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从“88酒吧”提取二瓶吴健与李某甲喝的同样的百龄坛十五年苏格兰威士忌,该酒一瓶700ML,酒精含量为43%VOL。7、辨认笔录证明,宁某某辨认出吴健及李某甲的情况。8、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明,①死者李某甲系酒后在脑血管畸形的病理基础上因头面部遭钝性外力作用致颅内出血(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大脑、小脑及脑干实质出血)死亡。②死者李某甲生前既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头面部,又存在脑血管畸形病变,加之饮酒,说明其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系多因素作用所致,但大、小脑及脑干实质出血符合头面部因外伤牵拉、剪切脑部血管所致,故认为外伤是颅内出血的主要原因。9、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疑似血迹、李某甲下身擦拭物、左右手指甲与被害人李某甲在共同检见的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送检的吴健右面颊咬痕处擦拭物与被告人吴健在共同检见的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送检的被害人李某甲颈部左侧擦拭物未检出基因分型,送检的李某甲颈部右侧处擦拭物中检见的STR检验混合图谱中包含被告人吴健和被害人李某甲的基因分型。10、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5日凌晨2时许,吴健打电话告诉李某丙,李某甲吃东西把咽喉卡住了,经120急救中心抢救无效走了。后李某丙和父亲赶到吴健家,在卧室里看见李某甲嘴唇发乌,颈部有紫色斑点,喊她没反应,已没有生命体征。李某丙便问了吴健怎么回事,吴健讲他和李某甲及几个朋友去“88酒吧”玩了,后吃了鱼粉,回来后与李某甲发生争执并动手打了李某甲。后李某甲睡觉了,他看见李某甲嘴唇发乌便做了人工呼吸,还打了120求救。李某甲和吴健以前感情比较好,2013年年底开始有矛盾,2015年九、十月开始闹离婚,但经父母劝导后,没有离婚。11、证人周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证明,吴健与妻子李某甲去“88酒吧”玩时未发生矛盾,很正常,虽然两人平时因琐事吵架,但无特别大的矛盾。12、证人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4日晚上九点半左右,宁某某约起吴健和李某甲夫妇、周某某、彭某某到郴州市北湖区“88酒吧”去玩,到了酒吧后一起喝一瓶百龄坛牌洋酒,兑了六瓶冰红茶。大约十一点三十分左右,宁某某、吴健、李某甲从酒吧出来并到郴州火车站金国鱼粉店吃了鱼粉,吴健、李某甲两人分吃了一碗鱼粉。后宁某某开车送吴健和李某甲回到惠和园小区。25日凌晨一时许,吴健打电话讲李某甲喝醉了要宁某某过去。宁某某赶到他家,看见吴健在李某甲边上做人工呼吸,吴健便要宁某某打120叫救护车。这时120急救中心的医生和护士来了,在房间抢救了半个小时没有抢救过来。1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儿子吴健和儿媳李某甲回家后到卧室十多分钟,吴健就喊吴某某。吴某某马上起床到他们卧室,看见吴健在给李某甲做人工呼吸,吴某某去客厅打了120急救。后120急救的肖医生抢救了半小时左右未抢救过来,当时其儿子吴健讲开始时吴健打了李某甲耳光,还咬了李某甲一口。1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5日凌晨一点左右,肖某某接120的调度电话,便和护士邝美丽赶到惠和园小区抢救李某甲,当时一名男子即吴健在给李某甲做人工呼吸,肖某某、邝美丽给李某甲做了心肺复苏到了二点左右还是没有抢救过来。在抢救时,李某甲的口鼻位置流出粉来,并且伴有很大的酒味。15、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5日凌晨,李某丁接到电话后,便与家人、亲戚乘车到吴健家。进到家里看见李某甲下巴有点淤青,左边耳朵有点伤口,就问了吴健是怎么回事,吴健讲他和李某甲在回来路上发生了争执,到家后,李某甲咬了吴健一口,吴健也咬了李某甲几口,在抢救时吴健打了李某甲几个耳光。当时怀疑是吴健把李某甲掐死了,所以就打110电话报警了。16、证人王某某、李某戊的证言证明,王某某、李某戊系住在吴健楼下的住户。2015年11月25日凌晨没有听见异常的响动。李某戊在凌晨三点左右听见有女的哭,以为是吴健两口子吵架,吴健夫妻俩平常偶尔吵架,但没到水火不容的地步。17、被告人吴健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行为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健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健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吴健具有自首、本案系家庭婚姻纠纷引发、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情节,本院对其量刑可在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幅度之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胡某某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9930元、死亡赔偿金219860元因不符合相关刑事法律规定的直接物质损失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540元、住宿费68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25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海斌人民陪审员 黄建军人民陪审员 吴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泽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公诉人要求出示开庭前送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如认为该证据确有出示的必要,可以准许出示。如果辩护方提出对新的证据要做必要准备时,可以宣布休庭,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辩护方作必要准备的时间。确定的时间期满后,应当继续开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