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2民初30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卞彦五、王桂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卞彦五,王桂荣,胡雪梅,卞荫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3078号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NP3W,住所地兖州市建设东路272号。法定代表人:井长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兵,男,该单位大安支行业务主任。被告:卞彦五,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被告:王桂荣,女,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被告:胡雪梅,女,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被告:卞荫鹏,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称“兖州农商银行”)与被告卞彦五、王桂荣、胡雪梅、卞荫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兖州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彦五、王桂荣、胡雪梅、卞荫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兖州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5月22日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安信用社与被告卞彦五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桂荣承诺共同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胡雪梅、卞荫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卞彦五的贷款担保。2013年5月22日被告卞彦五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多次催收未能全部偿还。截止至2016年8月20日,被告卞彦五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利息18948.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卞彦五、王桂荣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胡雪梅、卞荫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卞彦五、王桂荣、胡雪梅、卞荫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卞彦五与被告王桂荣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2日,原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大安信用社与被告卞彦五《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卞彦五从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安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购木材,借款方式为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本金。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均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5月22日,大安信用社与胡雪梅、卞荫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胡雪梅、卞荫鹏为卞彦五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30,000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5月17日,被告王桂荣向大安信用社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一份及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确认书一份,约定被告王桂荣对被告卞彦五的借款承担夫妻双方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5月19日,被告卞彦五从大安信用社处取得贷款100,000元,贷款打入了卞彦五在大安信用社开立的银行卡内。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卞彦五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10月27日,被告卞彦五仍欠大安信用社借款本金85,000元,利息22285.31元。另查明: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安信用社是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2016年3月25日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经庭审质证并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安信用社与被告卞彦五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胡雪梅、卞荫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协议,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大安信用社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打入卞彦五开立的银行卡内,被告卞彦五应按照合同和借据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被告王桂荣系被告卞彦五之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且王桂荣出具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卞彦五共同承担还款,王桂荣应与被告卞彦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兖州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卞彦五、王桂荣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雪梅、卞荫鹏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保证余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胡雪梅、卞荫鹏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卞彦五、王桂荣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彦五、王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10月27日的借款利息22285.31元,2016年10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胡雪梅、卞荫鹏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借款本息在最高余额13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三、被告胡雪梅、卞荫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卞彦五、王桂荣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9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卞彦五、王桂荣、胡雪梅、卞荫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雪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