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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13民初3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沃皮支行,刘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沃皮支行,刘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13民初3700号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沃皮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云鹏,该支行主任。被告:刘军,男,1963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德惠市米沙子镇站北村3社。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沃皮支行(以下简称沃皮支行)与被告刘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皮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沃皮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利息,并且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事实和理由:刘军于2014年12月10日从我行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5年12月9日还款,刘军没有按期偿还欠款,经多次催要,刘军拒不还款。刘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刘军于2014年12月10日从沃皮支行借款一笔合计1万元,约定于2015年12月9日还款,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9.8‰,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刘军没有按期偿还欠款,对沃皮支行提交的2014年12月10日刘军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借款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应当按时偿还。沃皮支行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刘军欠款的事实,刘军应当及时偿还欠款。对沃皮支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刘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双方争议无法协商解决,且视为其放弃对沃皮支行诉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沃皮支行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给付时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9.8‰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祖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丹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