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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吴宛亭与赵越、赵子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宛亭,赵越,赵子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578号原告吴宛亭,女,住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龙州胡同。委托代理人王相杰,吉林王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越,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西康胡同。委托代理人许云凤,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子晨,男,住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御翠豪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宛亭诉被告赵越、赵子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婉亭委托代理人王相杰、被告赵越委托代理人许云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子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吴婉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被告连带赔偿62,02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0日,赵子晨驾驶小汽车在长春市牡丹街与西康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小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长春市朝阳区交警大队认定赵子晨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4S店修复出来的车辆无论是安全性能、驾乘舒适度,还是再转让的交易价格都与原来不可同日而语,车辆价值贬损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是严重的,4S店的工作人员以及二手车市场的工作人员都估算贬损价值应该在5万元左右,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沟通,希望被告为此承担责任。被告赵越辩称,本案赵子晨合法取得驾驶资格,没有酒驾行为,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认可,不同意承担。修车可以接受,对于车辆折旧损失不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辩称,关于保险合同要核实保险信息,核实是否在我公司确实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在保险期限内,还需核实肇事车辆是否年检合格,驾驶员是否准驾相符,否则根据商业险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贬值损失不应保护,也不在我方保护范围内,车辆贬值损失无法确定,排除市场影响及评估人员的主观因素,难己形成一致意见,另外贬值损失是车辆修复前后价格的差异,这种差异不经过交易就不存在。货赔无法律依据。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财产贬值损失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贬值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4款,此项损失不在我方理赔范围内,关于鉴定费、诉讼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不再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保护,并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不再理赔范围内。赵子晨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青春人民陪审员  鞠秀英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