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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01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通一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李志方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通一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李志方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101民初84号原告:广州市通一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陈艳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剑标、陈滨宏,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方,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原告广州市通一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一公司)与被告李志方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进行公告送达,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一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剑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代垫货款人民币157847元、退件运费人民币2759元、退件手续费1294.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943.03元(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11日,应计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与原告订立《代收货款服务标准合同(××版)》,委托原告提供货物寄递及代收货款服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先行按被告声明的货物货款金额向被告垫付货款,如货物因收件人拒收、地址不详等原因发生退件时,被告应当返还垫付货款、退件运费及2%的退件手续费等相应的费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因仓库失火无力履行赔偿责任而逃匿至今,导致原告于2015年9月期间货物退件部分已垫付给被告的货款无法收回,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应付的退件运费、手续费等相应的费用。上述费用包括委托圆通快递发运的快件60件和委托顺丰速运发货的快件64件,累计垫付货款人民币157847元、运费2759元、退件手续费1294.7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志方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代收货款服务标准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货物运输(寄递)服务合同关系及合同具体约定,被告至今未将相关款项结算给原告。证据23、银行转账记录,旨在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在被告交寄货物时已先行向被告垫付全部货款,并将相应货款按发货批次转账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证据45、广东圆通速递有限公司证明、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代收结算退货明细表》,旨在证明被告交寄的快件(货物)被退回、拒收的事实,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相应的代垫货款并承担相应的退件运费、手续费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的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核对,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李志方(甲方)与原告通一公司(乙方)签订《代收货款服务标准合同(××)》,客户编号K0399,合同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承担货物及物品的运递、配送和代收货款服务,乙方根据甲方运单填写的收件信息,将商品寄递到客户手中,同时代甲方向收件客户收取货款,并由乙方定期结算至甲方;对乙方无法寄递快件,甲方按标准支付退回快件费用,退回件费用与正向运费费用账单一同生成核对结算,退回费用价格按正向运费价格收取;货款结算:寄件人处请填写合同上的客户编码,由于甲方发货人不一致,乙方只针对客户编码相应的账户进行返款,乙方按合同约定将货款打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甲方账户信息为开户行工商银行,账户名称李志方,银行账号62×××79;返款周期为次日返、代发顺丰(次日返),返款为货款100%,返款抵扣退件费用,退件手续费按1%收取;协议有效期一年,从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李志方即将货物交予通一公司承运并代收货款。通一公司提供了广东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代收结算退货明细表,载明通一公司就李志方的货物交予圆通公司运输产生退件60件,货款金额64738元,退件运费1385元,退件2%手续费1294.76元。广州顺丰速递有限公司出具的代收结算退货明细表载明就通一公司委托承运的李志方货物产生退件64件,货物金额93109元,退件运费1374元。通一公司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证实上述退件货物的货款均已预先支付给李志方。通一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上述退件货物目前均存于其公司,愿意退还给李志方。因李志方未向通一公司返还上述退件货物的货款及支付退件费用,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通一公司与被告李志方签订的《代收货款服务标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通一公司作为承运人依约承运货物并向李志方垫付代收货款,当货物发生拒收、收件地址不详等退件情形,李志方应及时返还通一公司垫付的货款,支付退件运费及手续费。关于垫付货款、退件运费及手续费的数额问题。通一公司提供了圆通公司、顺丰公司出具的代收结算退货明细表及通一公司向李志方预付货款的银行转账记录主张垫付货款157847元,产生退件运费2759元,本院予以确认。李志方可向通一公司领取退件货物,通一公司亦予以配合。通一公司提供的结算退货明细表显示退件手续费1294.76元系按货物价款的2%收取,与原、被告双方关于“退件手续费按1%收取”的约定不符,故本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确定退件手续费为1294.76元÷2=647.38元。关于通一公司主张欠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为宜。李志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通一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垫付的货款人民币157847元、退件运费2759元、退件手续费647.38元及利息(以161253.3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1月2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市通一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77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广州市通一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77元,被告李志方负担3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江 洁人民陪审员  廖文忠人民陪审员  卫瑞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皓然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