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5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5819号原告:李某,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言超,莒南县坊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伟,1964年9月16日,莒南县道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言超、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刘某乙、男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经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刘某乙,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刘某丙。我二人婚后感情不和,常为日常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刘某甲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法定程序登记结婚(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字号:Z371327-2016-000XXX),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刘某乙,于××××年××月××日生育男某,现均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李某于2016年9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提供书证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质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法定程序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李某诉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刘某甲不同意与原告李某离婚。故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谦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子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