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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民初1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日球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日球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1936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刘艳,女。(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忠,男。(特别授权)被告:李日球,女。委托代理人徐崴,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毅松,雒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日球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亚嫦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覃巧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艳、委托代理人朱芳忠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崴、徐毅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按协议给付赔偿款1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在被告开办的午托中心接受午托,于2014年4月29日,被告带原告到鹿寨镇二小路口马路边,由于一时疏忽看管,导致原告被案外人张艳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三颗牙齿跌断的人身损害,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A2014XXXX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时原告为9岁儿童,是在被告履行临时监护职责时原告受到人身损害。原告经过治疗,2016年5月28日医疗机构作出了治疗原告牙齿的方案及收费标准。依据上述证据,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给付20000元赔偿款,扣除原告尚欠午托费4000元,被告应向原告给付16000元。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即明确表示不愿意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的反悔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被告李日球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赔偿16000元,但按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该协议没有生效,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并且该协议记载的内容简单,仅涉及金钱的支付并未涉及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该协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的人身损害有关联性,原告的人身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被告没有任何责任,被告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午托,只是接受亲朋好友的孩子给予生活上的照顾,没有接送及教育的义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监护协议或者午托管理协议,故原告在放学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与被告没有关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11时36分,张艳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鹿寨镇交通街由北往南行驶至鹿寨镇第二小学路口,碰撞对由其车行方向自右向左突然跑出道路的原告,事故造成张艳与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后交警部门2014年4月30日作出《第A2014XXXX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艳承担事故的次事责任。原告受伤后,因面部外伤到当地医疗治疗,经建议到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过一年多的观察治疗,原告有三颗门牙受损,16岁后可考虑行冠修复,另可能需根管治疗。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午托中心接受午托,2016年8月12日,原告父亲张志宇与被告达成协议如下:根据2012年(为笔误,应为2014年)4月30日《第A2014XXXX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对张某受伤的事实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被告)一次性给予甲方(原告)20000元,但甲方愿意冲抵以前欠学费4000元,现实际给付16000元;二、甲方收到赔偿后即案结事了,双方不能再向对方提出权利主张;三、本协议以甲方收到赔偿款的收条日期为生效期。因被告表示不愿意履行协议,于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本案案由。原告主张被告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亦认为本案应为合同纠纷,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亦是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能作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款的依据,故本案应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二为:双方2016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是否能作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款的依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双方基于午托关系签订协议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该协议不存在任何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如协议一方受威胁、违反法律规定等,亦无法定解除或者约定解除的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辩称,该协议未生效,原告无权主张赔偿,从协议表面内容来看,第三条确有约定生效的条件是被告支付赔偿款,但如果被告永不支付赔偿款则该协议永不生效,这明显不符合协议目的和常理。而原告解释,约定协议第三条的原告是为了补充第二条,即如果被告不履行协议,则原告可以按实际损失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这一解释符合本案实际也符合协议目的。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对原告不存在监护责任,因双方已经对自己的权利义务以协议的形式固定,是否存在监护责任或者责任大小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对被告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主张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应按协议给付赔偿款1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日球向原告张某支付赔偿款16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日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亚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覃巧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