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5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某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刑初2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峰(曾用名:李某元)。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峰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3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峰与被害人唐某在桂林市七星区六合路某某招待所203号房间内商谈合作事宜,后李某峰趁唐某熟睡之际,盗走其一个棕色皮革腰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元),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47元、三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枚铂金戒指(经鉴定,含铂量为95%,总质量为3.883克,价值人民币1281元)。案发后,被盗赃物被扣押发还被害人唐某,被告人李某峰取得了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7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峰与被害人唐某在桂林市七星区六合路某某招待所203号房间内商谈合作事宜。李某峰趁唐某熟睡之际,盗走其一个棕色皮革腰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元),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47元、三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枚铂金戒指(经鉴定,含铂量为95%,总质量为3.883克,价值人民币1281元)。案发后,被盗赃物被扣押发还被害人唐某,被告人李某峰取得了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李某峰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认字(2016)9-2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广西区首饰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珠宝首饰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的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7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峰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峰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 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永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