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23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3刑初69号公诉机关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甘肃省武山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天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天祝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祝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到天祝县华藏寺镇华干路“某某商店”内推销口香糖时,趁店主何某某不注意,将其放置在收银台处的一部苹果6S手机窃取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2016年9月1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将被盗手机退还失主,并于当日到天祝县公安局华藏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到天祝县华藏寺镇华干路“某某商店”内推销口香糖时,趁店主何某某不注意,将其放置在收银台处的一部苹果6S手机窃取后逃离现场。经天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2016年9月1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将被盗手机退还失主,并于当日到天祝县公安局华藏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由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张某供述,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人章某某、李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照片,天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未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退还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劲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爰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