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6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浦俞平、吕红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浦俞平,吕红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6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俞平,男,195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红羊,男,195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程文杰、肖凡,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吕红羊诉称,2015年1月10日18时40分许,浦俞平驾驶牌号为皖KJXX**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经本市广灵四路广粤路,因未确保安全,与驾驶电动车由北向东行驶的吕红羊相碰,致吕红羊受伤。经交警认定,浦俞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1、吕红羊受伤后即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一一医院就诊,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右腓骨头骨折、3右跟骨骨折,并于当天住院治疗,次日行右足清创+左胫腓骨、右跟骨切开复位内固定+神经肌腱血管探查修复术。2015年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右腓骨头骨折、3右跟骨骨折、4左胫前肌腱及胫后肌腱部分断裂、5右跟腱部分断裂、6左足第1趾长伸肌腱部分断裂、7左大隐静脉断裂。出院后数次门诊复诊。2016年1月9日,吕红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一一医院入院治疗,诊断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愈合,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愈合内固定取出术,2016年1月16日出院。2016年1月26日门诊拆线。为赔偿事宜,吕红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浦俞平、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62,241.21、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残疾赔偿金233,032.8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27,756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律师费10,000元。2、2015年7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2015年8月1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吕红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障碍使其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左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吕红羊伤后可酌情给予以休息300日,营养120日,护理180日。其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术后可再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吕红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3、经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吕红羊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2016年4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重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吕红羊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及右足部等多处受伤,其左下肢多发性骨折和肌腱损伤的后遗症、右足弓结构破坏大于1/3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和XXX伤残。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此垫付鉴定费3,120元。4、吕红羊户籍地为上海市虹口区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非农家庭。5、日期为2015年9月9日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载明,协议甲方为浦俞平,乙方为吕红羊,协议内容为“事故经过详见交警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赔付乙方医药费,除外赔偿伤残赔偿金162,2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8,558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500元、电瓶车维修费1,800元。以上费用除医药费外共计198,762元。2、上述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乙方。声明:1、双方放弃后续诉讼权利。2、事故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赔偿责任终结”。吕红羊与浦俞平于协议上签字捺印,保险公司员工劳东祖作为见证人签字。6、日期为2015年9月9日的《放弃索赔声明》载明,“本人浦俞平于2015年1月10日在上海市虹口区出险……现向保险公司索赔,伤者医药费51,908.55元,手术钢钉钢板材料费29,320元按照50%即14,660元进保,余下自费用药自愿承担,医药费除外费用按照保险公司审核为准。本公司声明,同意保险公司上述赔付金额及赔付方案,并自愿放弃后续合同诉讼权利。”浦俞平签字捺印。7、《退案登记表》载明被保险人姓名为浦俞平,退案原因为涉及驾驶证过期,退回材料内容为整案退回,退回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经办人姓名劳东祖。原审法院再查明,事发时肇事牌号为皖KJXX**的机动车向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浦俞平作为肇事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对吕红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2、涉案肇事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依法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超出和不足部分由浦俞平予以承担。3、关于浦俞平驾驶证,驾驶证过期脱审,并不必然影响持证人的驾驶能力,也不当然增加承保车辆的危险性,不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且事发后浦俞平已换领新的驾驶证,新旧驾驶证的有效期前后衔接,并涵盖了事故时间,应当认定浦俞平在事发时并未丧失驾驶资格,故对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驾驶证过期而不愿意承担商业三者险的意见,不予采信。4、关于赔偿协议和声明效力,该赔偿协议及声明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系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向吕红羊直接支付协议内容所涉费用。协议签署时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并未提及驾驶证过期问题,签署后却以浦俞平驾驶证过期为由拒绝向吕红羊支付协议费用,导致吕红羊无法获得赔偿而至法院起诉。该变化对于吕红羊和浦俞平而言系签署协议时的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也导致了吕红羊获赔的时限大大延长,增加了浦俞平应诉成本,若现在继续维持协议效力有违公平原则。吕红羊与浦俞平作为协议和声明签署方,已表示协议和声明已经作废,且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也以拒绝按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的实际行为表明了不再以该协议作为赔偿依据。因此,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和公平原则,该协议和声明系已解除,不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根据门急诊病历及有关票据,确认金额为62,241.21元,应当予以确认。其中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浦俞平承担,对此,法院认为,由于保险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而保险公司所举条款内容本身语意含糊,且未列入“免除责任”条款项下,而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曾对被保险人履行相关提示义务,故对此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认可430元,法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结合吕红羊的实际受伤情况、就医次数、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4、衣物损,酌情确定为30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吕红羊的伤残等级,确认为233,032.80元;6、鉴定费,依票据确认为2,500元;7、误工费,以司法鉴定机构明确的休息期限为限,但依据吕红羊实际年龄,事发后4个月即达退休年龄,因此酌情按照4个月计算误工损失,酌情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认误工费为8,080元;8、营养费,营养期限以以伤残评定结论明确的期限为限,结合吕红羊实际伤情,其主张6,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9、护理费,护理期限以以司法鉴定机构明确的期限为限,吕红羊主张8,400元并无不妥,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11,000元;11、车辆修理费,各方当事人均认可1,800元;12、律师费,吕红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并无不当,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后,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予以承担,超出保险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范围费用由浦俞平予以承担,浦俞平诉前为垫付的18,000元予以扣除。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吕红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物损、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共计334,084.01元;二、浦俞平赔偿吕红羊律师费5,000元;上述第一至第二项合计339,084.01元,扣除浦俞平诉前为吕红羊垫付的18,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吕红羊321,084.01元;给付浦俞平13,0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浦俞平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已经过期,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的约定,驾驶证过期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也明确将该条款告知过浦俞平,因此原审判决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如其所请。被上诉人浦俞平答辩称:事发后浦俞平去公安机关换了驾驶证,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吕红羊答辩称:事故发生时浦俞平并没有丧失驾驶资格和能力,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投保录音、投标告知单、投保单各一份,证明投保时已经明确告知浦俞平驾驶证过期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浦俞平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吕红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这些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同时也不能证明浦俞平没有驾驶能力。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浦俞平虽然驾驶证逾期,但公安交警部门并未认定其无证驾驶,亦未因此对其加以行政处罚,而浦俞平事后正常更换了驾驶证,有效期限已经涵盖了事故发生时间,故不构成商业险合同条款所约定的免责事由,原审法院判决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6.2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姚 敏审判员 王屹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