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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3民初2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芜湖和瑞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芜湖和瑞科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2389号原告: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长江南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03728507664F。法定代表人:何友旺,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晓玲,安徽深蓝(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江,安徽深蓝(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和瑞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祥。法定代表人:汪清沅,职务不详。原告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诉被告芜湖和瑞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26日签订《投资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注册资本增至1.365亿元,总投资12亿元用于打造国家级服务外包产业基地,项目规划用地193亩(以实际测量为准),以挂牌方式及程序按本区域工业用地最低标准取得,原告按被告实际支付的出让金作为项目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全额补助给被告;建设工期三年,最迟于2013年7月底全部竣工并投入使用;项目建成后三年内,通过招商累计完成销售收入20亿,创造各类税收2亿,增加本地就业人员5000人;若不能完成上述目标要求,须向原告补缴项目用地出让时的工业用地出让金和实际成交价的优惠部分(23.87万/亩-12万/亩)差额。2010年9月16日,被告以4491万元受让一宗125433平方米土地,原告委托芜湖高新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代付4491万元土地出让金,并于2010年11月4日按合同约定将土地优惠部分价款2233.2万元连同被告预付的土地款共计4013.2万元支付给被告。2010年12月,被告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之后,因被告虚假出资,未按约定时行投资,因拖欠债务至项目用地中73557.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项目已停工数年,《投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优惠差额款2233.2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提交证据如下: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企业信息公示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信息、主体资格;2、《投资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未完成项目投资建设目标,依约应退还项目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补助(补缴11.87万元/亩的土地优惠差额);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40200出让弋(2010)009号)一份,证明和瑞公司以4491万元挂牌取得125433平方米工业用地使用权,应在2013年9月19日前竣工,应依约定完成项目建设目标;4、付款凭证、收据(2份)、土地使用权证(4份)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了4491万元土地出让金,并依据委托向被告支付了2233.2万元项目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补助款(土地优惠差额);5、执行裁定书(2012芜中执00098-1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未能履行到期债务,项目部分用地被法院强制执行;6、《关于芜湖和瑞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经营动作情况暨存在的问题报告》、《询问笔录》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抽逃注册资金、虚假出资的事实。被告芜湖和瑞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当庭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即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均予确认,即相应待证事实客观存在。经庭审举证,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6月26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政府(丙方)签订《投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注册资本增至1.36亿元,项目总投资约为12亿元用于打造国家级服务外包产业基地,项目规划用地193亩(以实际测量为准),以挂牌方式及程序按本区域工业用地最低标准取得,原告按被告实际支付的出让金作为项目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全额补助给被告;建设工期三年,最迟于2013年7月底全部竣工并投入使用;项目建成后三年内,通过招商引进10家以上国内前100强服务外包、软件产业、高科技等产业研发、制造领域的知名大型企业、企业总部、上市企业区域总部,2家以上国内知名的教育培训、会展运营机构,入园企业累计完成销售收入20亿,创造各类税收2亿,增加本地就业人员5000人;被告于本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预付1780万元土地款给原告,余款于2010年7月底付清;若不能完成上述目标要求,须向原告补缴该项目用地出让时的工业用地出让金和实际成交价的优惠部分(23.87万/亩-12万/亩)差额,计人民币2291万元。2010年9月16日,被告通过挂牌出让竞买的方式取得125433平方米工业用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就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宜与芜湖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价为4491万元,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在2010年9月20日之前开工,在2013年9月19日之前竣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芜湖市高新投资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土地竞买价款4491万元(其中含被告预付1178万元,其实际支付土地价款为2257.8万元);2010年11月4日,原告按照《投资合同约定》,委托芜湖高新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汇出4013.2万元(其中1178万元为被告预付款、2233.2万元为土地优惠款)项目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2010年12月16日,被告就上述竞买土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四份[分别为芜弋工国用(2010)第024、025、026、027号],土地性质为工业。2013年5月21日,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芜中执字第00098-1号裁定书裁定:被告所有的芜弋工国用(2010)第025、027号土地使用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案外人韩志华所有,案外人可持有该裁定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函,以其公司控股股东“蔡山河有抽逃资金和利用合同套取履约保证金行为”,已“构成违约和违法”,要求原告或“区政府”及时依据合同约定收回剩余土地。2015年6月9日,案外人蔡山河在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笔录中承认,其持有被告90%股份,2010年公司增资所需资金,系向担保公司借款,“注册第二天就抽逃了”,并有以被告作担保、其妹妹名义向外融资借款行为。2016年8月25日原告以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目的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投资合同》,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权利义务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虽《投资合同》中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政府作为当事人之一参与签章,但合同内容未涉及其具体权利义务,原告诉求内容与其无关,故对其未列为本案当事人行为并无不当,即其非为对本案讼争标的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投资合同》虽涉及相关招商事宜,但主要条款依然是原被告以平等民事主体身份就相关民事权利义务所作约定的内容,就此而产生的争议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遵照《投资合同》约定,在被告预付相应土地出让金并通过法定程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后,及时委托他人向被告支付了项目用地约定价与实际出让价优惠差额部分2233.2万元,作为项目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补助给被告。但被告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相应建设项目竣工并投入使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有虚假注册资本增资行为,也违反了合同约定,且该违约行为与上述项目建设未能如期竣工并投入使用后果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此后,因被告行为导致涉案土地使用权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归案外人所有,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失去了基本条件――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此基础上,更未实现“引进10家以上国内前100强服务外包、软件产业、高科技等产业研发、制造领域的知名大型企业、企业总部、上市企业区域总部,2家以上国内知名的教育培训、会展运营机构,入园企业累计完成销售收入20亿,创造各类税收2亿,增加本地就业人员5000人”的合同最终目的。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客观上已无法全面完成《投资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据《投资合同》约定,应当“补缴该项目用地出让时的工业用地出让价和实际成交价的优惠部分(23.87万元/亩-12万元/亩)差额”,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该差额为2233.2万元。至此,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在收到应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认为其对原告主张事实没有异议,并放弃辩论等实体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和瑞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土地优惠差额款2233.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460元由被告芜湖和瑞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世鸿代理审判员  肖 迹人民陪审员  余红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沐先龙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