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天刑执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永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永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天刑执字第641号罪犯王永刚,男,汉族,生于1982年11月20日,甘肃省天水市人,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7日作出(2003)天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永刚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000元。宣判后,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交付执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6日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8年10月18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3月20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1月15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多次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分配,在劳动中,踏实肯干,完成生产任务。受到监狱表扬4次、记功2次的奖励,1次被评为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记功表扬奖励材料,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永刚在服刑改造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永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润花代理审判员 闫青春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卜航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