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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1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何杰与赵晨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杰,赵晨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80号原告何杰,女,汉族,1991年6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代理人刘珍珍,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晨雨,女,汉族,1988年3月15日出生,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刘芳,女,汉族,1966年4月1日出生,住霸州市。系被告母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霸州市建设西道16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0133848-8。负责人闫学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翠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何杰与被告赵晨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珍珍、被告赵晨雨的委托代理人刘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日18时00分,被告赵晨雨驾驶车牌号为冀R×××××的小型客车沿兴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兴华路金桃园门口与同路行驶的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晨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93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辩称,被告赵晨雨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五十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如果没有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免赔事由,我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赵晨雨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投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500元的医疗费及4000元现金,共计45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护理人员何惠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原告的护理人为其姐姐何惠珊。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以及被告赵晨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杰无事故责任。3、霸州市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15399.1元。4、霸州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两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后在霸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踝关节骨折,左踝关节骨折术后。5、霸州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两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后在霸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的综合情况,后又在霸州市第三医院取出内固定物。两次住院时间共计33天。6、霸州市第三医院用药清单两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后在霸州市第三医院住院用药的整体情况。7、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8、霸州市城区办事处北杨庄村村委会及霸州市城区办事处联合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系霸州市城区办事处北杨庄村居民,该村隶属于霸州市城区办,原告属于城镇居民。9、误工证明一份、该单位工资表三份,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实原告在廊坊北熔电气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3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二次手术住院休养请假,请假期间工资扣发,造成误工损失。10、护理证明一份、该单位的工资表三份,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护理人员何惠珊在霸州市城区永昌广告经营部从事设计,每月工资3000元,因护理原告请假,请假期间工资停发,造成护理人员工资损失。11、保全费票据一张,金额3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认可,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四病历记载原告有××,治疗费中涉及该项治疗的费用应予以扣除;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同证据四;证据六、七无异议,证据七中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八不认可该证据的合法性,是否为城镇居民应以公安机关户籍证明为准,原告所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职业为农民,所以我司认为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九真实性不认可,根据我司对伤者住院探视表记载其月工资为3000元,不是3300元;证据十真实性不认可,根据住院探视表记载,护理人是王桂芬,不是何惠珊,其月平均工资2500元,而非3000元;证据十一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承担责任。被告赵晨雨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8时00分,被告赵晨雨驾驶冀R×××××的小型客车沿兴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兴华路金桃园门口与同路行驶的原告何杰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何杰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晨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杰无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何杰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98元。之后原告何杰于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在霸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该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10472.09元。原告何杰分别于2016年1月19日、2016年5月22日在霸州市第三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门诊费用281.6元。原告何杰于2016年7月5日至8日在霸州市第三医院二次住院治疗3天,经该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术后、××携带者,支付医疗费4147.41元。2016年6月16日,原告何杰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何杰左踝关节骨折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原告何杰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350元。原告何杰系廊坊北熔电气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300元。原告何杰住院期间由其姐何惠珊护理,何惠珊系霸州市城区永昌广告经营部职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原告何杰的住所地霸州市北杨庄村现已属霸州市城区办事处辖区。被告赵晨雨系冀R×××××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在其母亲刘芳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五十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庭审后,原告何杰与被告赵晨雨在保险范围外已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晨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杰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赵晨雨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五十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杰与被告赵晨雨在保险范围外达成的和解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3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天×100元计330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200天过长,因原告人为延长评残时间,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误工费为3300元/30天×150天计16500元;护理费为3000元/30天×60天计6000元,营养费为50元×90天计4500元;因原告何杰的住所地霸州市北杨庄村现已属霸州市城区办事处辖区,故其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6152元×20年×10%计5230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原告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金额过高,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上诉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共计10150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53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65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等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150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依法确认原告何杰与被告赵晨雨在保险范围外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6元减半收取1343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68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俏自动履行付款至霸州市人民法院帐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上诉状提交霸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庭电话0316-786****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