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邓本求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本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5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本求,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2016年6月12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依法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本求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芊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本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邓本求至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盗得聂某停放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0元)。2016年7月4日5时12分许,被告人邓本求至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五乡中路停车棚,盗得赵某停放的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6年7月11日5时19分许,被告人邓本求至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新诚村村委会旁一店门口,盗得刘某停放的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85元)。2016年7月13日晚,被告人邓本求在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新诚村一暂住房内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本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聂某、赵某、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本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本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本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邓本求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范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