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4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X柱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4刑初68号公诉机关繁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柱,男,199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繁峙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4日被繁峙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繁峙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繁峙县人张某1将自己的东六十四亩土地承包给同村人张某2,并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15年,张某1发现合同内容与当时口头约定不符,遂多次找张某2协商修改合同,未果。2016年4月12日下午,张某1和妻子刘某发现张某2和其儿子张某3(另案处理)在有争议的六十四亩土地处旋耕,便打电话通知其儿子被告人张X柱和女儿张某4、女婿王某回家。当日15时许,被告人张X柱和张某1、刘某、张某4来到张某2和张某3旋耕的土地,阻拦耕种并要求修改合同,未果。双方为此争吵起来,张某2报警,繁峙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告诉双方通过村委会或其它合法途径进行解决,之后便离开。张某2给干部打电话,请求解决。在等待村干部到来时,张某2的妻子张某5也来到现场,双方发生争吵、推搡行为。期间,被告人张X柱持一把菜刀将张某2、张某5和张某3不同程度砍伤,后张某3夺过菜刀,将被告人张X柱和张某1、刘某、张某4不同程度砍伤。此时,王某闻讯赶来,从张某3手中夺过菜刀,并随手扔掉。张某4抱起一截水泥桩从张某3头部砸了一下。打架停止后,双方报警,王某开车将被告人张X柱和张某1、刘某、张某4送往医院救治,民警到达现场后和村干部一同将张某2、张某5和张某3也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张某3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张某2和张某5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繁峙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张X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X柱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X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辩解。经审理查明:2010年,繁峙县人张某1将自己的六十四亩土地承包给同村村民张某2,并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15年,张某1发现合同内容与当时口头约定不符,遂多次找张某2协商修改合同,未果。2016年4月12日下午,张某1和妻子刘某发现张某2和其儿子张某3(另案处理)在有争议的六十四亩土地处旋耕,便打电话通知其儿子被告人张X柱和女儿张某4、女婿王某回家。当日15时许,被告人张X柱和张某1、刘某、张某4来到张某2和张某3旋耕的土地,阻拦耕种并要求修改合同,未果。双方为此争吵起来,张某2报警,繁峙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告诉双方通过村委会或其它合法途径进行解决,之后便离开。张某2给干部打电话,请求解决。在等待村干部到来时,张某2的妻子张某5也来到现场,双方发生争吵、推搡行为。期间,被告人张X柱持一把菜刀将张某2、张某5和张某3不同程度砍伤,后张某3夺过菜刀,将被告人张X柱和张某1、刘某、张某4不同程度砍伤。此时,王某闻讯赶来,从张某3手中夺过菜刀,并随手扔掉。张某4抱起一截水泥桩从张某3头部砸了一下。打架停止后,双方报警,王某开车将被告人张X柱和张某1、刘某、张某4送往医院救治,民警到达现场后和村干部一同将张某2、张某5和张某3也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张某3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张某2和张某5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X柱的刑期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 静审 判 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