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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陈亚兵与泰州市凤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兵,泰州市凤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1697号原告:陈亚兵,男,1971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笑金,女,1984年8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系原告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海安县城东立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州市凤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48151116N,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五一路86号111室。法定代表人:史永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永进,男,1966年5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系被告员工。原告陈亚兵与被告泰州市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周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申请追加泰州市凤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城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于同日作出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凤城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泰州市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起诉,于2016年8月1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卫东的起诉,本院均另行制作书面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泰州市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和周卫东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兵及被告凤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永珍参加了本案2016年8月12日的庭审,原告陈亚兵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笑金、陈源、被告凤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永进参加了本案2016年10月28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凤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与理由:夏九红和周卫东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60000元,夏九红讲该笔借款60000元是借了购买机票,夏九红是凤城公司姜堰罗塘营业部负责人,因凤城公司姜堰罗塘营业部是被告凤城公司下属的营业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凤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凤城公司辩称,凤城公司姜堰罗塘营业部3年前就不参与年审,不接受公司管理,不缴纳管理费,其招牌应作废;营业部只能招业务,我司没有授权营业部及周卫东借款,周卫东的合同章我司不予认可,案涉借款系原告与周卫东的私人借贷关系,与被告凤城公司无关,要求被告凤城公司还款没有理由。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1日,周卫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亚兵人民币陆万元整。周卫东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款人处同时加盖有“泰州市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印章和“泰州市凤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姜堰罗塘路营业部合同专用章”印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周卫东支付10000元、50000元,合计60000元。另查明:1、2011年6月1日,被告凤城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公司决定成立凤城公司姜堰罗塘路营业部;经营范围代公司承接国内旅游业务;地址姜堰(市)罗塘东路88幢107室;公司任命夏九红同志为凤城公司姜堰罗塘路营业部经理(负责人)。2、2011年6月9日,凤城公司姜堰罗塘路营业部登记设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夏九红。现仍显示在业。3、2016年5月24日,陈玲就案涉泰州市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印章被伪造向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报案,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于同日决定立案。审理中,被告凤城公司申请就“泰州市凤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姜堰罗塘路营业部合同专用章”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后认为该印章与被告凤城公司无关,没必要鉴定,故撤回鉴定申请。被告凤城公司陈述其从未刻制或授权刻制过“泰州市凤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姜堰罗塘路营业部合同专用章”印章,其亦未就“泰州市凤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姜堰罗塘路营业部合同专用章”印章真伪向公安机关报案。以上事实,有借条、手机信息、转账查询单、工商登记档案、立案告知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条系周卫东出具,且加盖有“泰州市凤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姜堰罗塘路营业部合同专用章”印章。被告凤城公司虽陈述其从未刻制或授权刻制过“泰州市凤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姜堰罗塘路营业部合同专用章”印章,但其作为公司,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凤城公司姜堰罗塘路营业部负有监督和管理义务,被告凤城公司对案涉的“泰州市凤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姜堰罗塘路营业部合同专用章”印章,既不申请司法鉴定,又不向公安机关报案,应认定为被告凤城公司允许了该印章的使用,案涉借条的出具应认定为系周卫东与凤城公司姜堰罗塘路营业部的共同借款行为。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周卫东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后周卫东未能还款,凤城公司姜堰罗塘路营业部作为共同借款人负有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凤城公司姜堰罗塘路营业部作为被告凤城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被告凤城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凤城公司返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凤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返还原告陈亚兵借款6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陈 祥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翟智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雯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