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行赔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拉萨信泰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拉萨信泰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京01行赔初20号原告拉萨信泰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市辖区曼陀罗酒店*楼。负责人牛国强,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鹏,北京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延庆,北京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法定代表人刘士余,主席。委托代理人王伟伟,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浩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原告拉萨信泰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拉萨信泰)不服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作出的〔2016〕7号冻结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靳鹏、张延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伟、胡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拉萨信泰诉称:1.被告作出的〔2016〕7号冻结决定没有法定的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被告进行冻结的前提条件是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原告被冻结的资金系原告合法经营取得的合法资金,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资金系违法资金,且原告没有转移或隐藏的必要。2.被告立案的理由不明确,涉嫌超越职权。3.被告应该赔偿因非法作出〔2016〕7号冻结决定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赔偿原告损失每天10万,从2016年4月29日开始计算到2016年5月27日为止。被告证监会辩称:根据2016年3月4日审计署提供的涉案线索,被告于同年3月16日对上市公司焦作万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涉嫌违法案立案调查。经调查发现,温纪明与牛国强共同设立的拉萨信泰,涉嫌与贾东焰共同挪用上市公司资金进行盈利活动,涉嫌共同挪用资金犯罪。因涉案资金已分别转移至个人账户,且有1.3亿元被转移至境外。2016年4月29日,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主要负责人批准,被告依法决定对贾东焰、温纪明、牛国强及拉萨信泰的涉案财产实施冻结。2016年5月27日,因情况复杂,经被告主要负责人批准,决定对上述人员的涉案财产继续实施冻结。另外,因相关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已移送公安机关审理,河南省公安厅已于2016年6月12日决定立案侦查,冻结已转由公安机关冻结。综上,被告未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其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7号冻结决定,该决定主要内容为:贾东焰、温纪明、牛国强及拉萨信泰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被告立案调查。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条、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一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并经被告主要负责人批准,决定冻结贾东焰、温纪明、牛国强、拉萨信泰及其分别控制的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期货账户内的期货合约,证券、期货合约被冻结后,不得进行转托管或者转指定,不得设定抵押、质押等权利,不得进行非交易过户,但不限制该账户卖出证券或期货合约;冻结贾东焰、温纪明、牛国强、拉萨信泰及其分别控制的资金账户和分别开立及控制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及其孳息。冻结金额不超过408903041.36元(含证券和期货合约市值,证券和期货合约市值以冻结实施前一交易日收市后市值计算),冻结期限为30日。2016年5月27日,被告作出〔2016〕8号《冻结决定书》,决定对涉案财产继续实施冻结。2016年6月12日,河南省公安厅对上述人员挪用资金犯罪立案侦查。2016年6月28日至30日,公安机关对涉案财产依法冻结。另查,针对原告要求撤销〔2016〕7号冻结决定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京01行初553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中,由于原告针对被告作出的〔2016〕7号冻结决定所提起的诉讼,本院已经裁定驳回其起诉。因此,原告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亦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拉萨信泰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 莹审判员 何君慧审判员 杨晓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隋雨霞书记员 祝飞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