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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0502民初第2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红坤与马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坤,马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吉05**民初第2396号原告:王红坤,女,汉族,1982年5月18日出生,现住集安市。委托代理人:鞠文华,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参加诉讼、变更请求、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马斌,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通化市。原告王红坤与被告马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炳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坤及委托代理人鞠文华,被告马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坤诉称,2016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二手房购房定金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通铁家园17号楼2单元402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68.33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00元,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签订的《二手房购房定金合同》,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0元。被告马斌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违约,不同意返还定金20,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原告王红坤与被告马斌签订了《二手房购房定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通化市东昌区通铁家园17号楼2单元4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8.33平方米。并约定被告在2016年8月初与原告签订房屋合同。定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由原告代写收房款10,000.00元的收条,收款人是被告亲自书写。另查: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二手房购房定金合同》与被告提供的《二手房购房定金合同》不符,原告将其手中的《二手房购房定金合同》在空白处私自添上支付定金数额为10,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6年6月23日被告提供的《二手房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签订的《二手房购房定金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原、被告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购房定金合同》中未规定支付定金数额,但约定在2016年8月双方签订正式合同。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双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合同,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二手房购房定金合同》的请求成立。因原告替被告打的收到条并写明房款10,000.00元,故被告应返还给原告房款1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手房购房定金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红坤与被告马斌签订的《二手房购房定金合同》。二、被告马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红坤房款1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马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炳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