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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5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帅良洪与谢永西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良洪,谢永西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5民初600号原告:帅良洪,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庆容(系原告帅良洪之女),住青神县城厢镇一环路北段*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文(系原告帅良洪之女婿),住青神县白果乡崇明街**号。被告:谢永西,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兰(系被告谢永西之妻),住青神县河坝子镇天桥街**号。原告帅良洪与被告谢永西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良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庆容、张学文,被告谢永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良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消除影响、排除妨碍,并腾退侵占原告的土地;2、拆除被告在二楼违法延伸至原告楼梯上的建筑物;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计3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房屋相邻。2015年底,原、被告响应河坝子镇政府对场镇进行风貌改造的要求,对原来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和重建。在修建的过程中,被告超出其土地证界线范围,在新建的房屋后面侵占原告的土地和河道,使其新建房屋变长变宽,并在原告的土地位置上私铺管道,占为己用。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在新建房屋的二楼后面,通过非法占用原告房屋的墙体,植入钢筋延伸出去40多厘米,挡在了原告楼梯通道之上,给原告进出房屋造成了安全隐患,并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造成了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谢永西辩称:1、房屋改造工程是由河坝子镇政府及社区组织领导和实施,原、被告新修房屋的地点是六户人一起共同修建。房屋修建之前,由六户人共同与房屋修建负责人李江维一起协商,共同确定以各户共墙的地脚石为界线牵线钉桩,比量尺寸,并经六户人一起反复认真核对确认后,才最终由六户人各自与李江维签订建房合同。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没有发生过任何争议。2、在修建过程中,原、被告共墙的钉桩终点总长是9·7米,被告的底层只修了9·5米,因被告后墙地基是软土垫层,怕不牢固,就在倒“地圈梁”时与修建方李江维商量向街面位置移了一米多的“地圈梁”。等修到二楼时被告房屋后面再挑出去一米多,这一前一后的移动都是在被告所属范围内调整,与原告无关。被告房屋在左右方向增加宽度,是被告房屋的右边在水边上,由被告从水边用水泥浇筑了1米多起来增加的宽度。3、原告的楼梯最初是修在屋内,后来拆到后面去修的。在修的过程中,原告的楼梯占了被告90多厘米的宽度,双方为此发生了争议,经李江维及街邻劝说下,被告让出长40多厘米,宽30多厘米给原告,原告的楼梯才得以修成现在的样子。4、原告修建楼梯的时间是与六户人的一楼楼顶及二楼楼层同时支模浇铸的,直到大家房屋的二楼封顶,主体工程全部完工,原告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原、被告之间也一直没有发生过争议。今年5月上旬,原告趁被告不在,开始敲打被告房屋后面延伸出去的墙角,说被告占了他的空间,经政府和警察多次解决,原告不服调解,硬说被告占了他一米多的空间。5、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双方土地证,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新建房屋后面的土地全是原告的,但在原告的土地证的权属界址示意图中,标明前为街面,左与陈锡珍相邻,右与被告相邻,而在被告土地证的权属界址示意图中,标明前为街面,左与原告相邻,右与肖先旗相邻,后是河面。即依土地证图纸证明,被告房屋后面是河面,不是原告的土地。被告从未占过原告的土地和空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底,原、被告及邻居共六户人,响应河坝子镇政府场镇建设的要求,同时对原来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和重建。在拆除旧房之后,各拆迁户与房屋修建负责人李江维一起,经共同协商,比量尺寸,牵线钉桩,反复核对确认后,由六户人分别与李江维签订了建房合同并同时动工修建新房。在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6年5月开始,认为被告新修房屋后面的挑梁向后伸出,侵占了原告相邻土地空间约1米,要求被告进行拆除从而引发纠纷。后经双方协商及当地政府解决未果,原告遂自行动手,砸坏了被告新房后面的“挑梁”一角(砸出了挑梁里面的钢筋)。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被告侵占其相邻土地及其空间提交的证据有:1、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上的权属界址示意图中,标注原告的土地为前接街面后至沟边,左邻陈锡珍,右邻被告谢永西,证明原告土地的右边是被告谢永西的土地。而被告的土地证权属界址示意图中,标注为前连街面,后接河面,左邻原告,右邻肖先旗。该土地证证明被告土地后面是河面,不是原告的土地。故原告以土地证为凭据,证明被告侵占其土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供现场照片一组,主张被告新建房屋的后面侵占其土地宽度约1米和被告的“挑梁”侵占了其土地空间约1米及被告的“挑梁”位置严重影响原告上下楼梯的通行安全。本院认为现场照片只能证明双方房屋现状,对原告认为照片“3”中原告所指的地方是双方的界址,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其所指定的地方是双方界址,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称被告新建房屋的后面侵占其土地宽度约1米及被告的“挑梁”侵占了其土地空间约1米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依据提供的照片拟证明被告二楼的“挑梁”拐角影响其上下楼梯安全,因原告提供的土地证不能证明该“挑梁”拐角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且原告自认其楼梯经三次改变位置才修在现在的位置,结合原告楼梯与被告一楼的楼顶以上建筑同时支模修建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8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所举证据中,其出庭作证的证人及证人证言基本一致认为原、被告及其他拆迁户是经协商一致,测算丈量,准确无误后才与修建房屋承包人李江维签订合同并开始建房,原告对此基本事实亦予认同,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响应政府号召,同时对原来的房屋进行拆除和重建,经共同协商,比量尺寸,牵线钉桩,反复确认后,与李江维签订了建房合同并同时动工修建新房,并在本案中争议的楼梯及“挑梁”拐角建成以及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后,双方均未发生争议,且本案诉讼中,原告对修建房屋的基本事实亦予以了认可;故双方实际已对修建房屋及相邻界址协商一致并确认。现原告以被告侵占其土地及相邻空间为由,要求被告拆除延伸至原告楼梯上的建筑物并消除影响、排除妨碍,腾退侵占原告的土地以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38000元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延伸至原告楼梯上的建筑物并消除影响、排除妨碍,腾退侵占原告的土地以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计38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帅良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帅良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卿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