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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3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邵阳市立源酒业有限公司、李合荣、夏秋娥、邵阳广川贸易有限公司、黄海波、邓丽��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立源酒业有限公司,李合荣,夏秋娥,邵阳广川贸易有限公司,黄海波,邓丽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991号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大安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公大楼五楼。法定代表人杨卫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丹,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立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清区得丰市场9栋21号。法定代表人李合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合荣,男,汉族。被告夏秋娥,女,汉族。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毅,湖南平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广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江北大市场24栋20-22号。法定代表人黄海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海波,男,汉族,1974年2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被告邓丽群,女,汉族,1974年2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邵阳市立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源酒业)、李合荣、夏秋娥、邵阳广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川贸易)、黄海波、邓丽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丹,被告邵阳市立源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合荣、邵阳市立源酒业有限公司、李合荣、夏秋娥委托代理人夏毅,被告邵阳广川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黄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丽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邵阳市立源酒业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宝东支行签订了《流��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邵阳市立源酒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宝东支行的借款担保,担保总金额为金额360万元整。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立源酒业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立源酒业、李合荣、夏秋娥、黄海波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李合荣、夏秋娥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和《信用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李合荣、夏秋娥、黄海波、邓丽群签订了《联保反担保合同》。另,黄海波和邓丽群向原告出局了抵押承诺书,约定用名下的多处不动产用于向原告作抵押,用于承担被告立源酒业和被告邵阳市广川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立源酒业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宝东支行的借款两笔分别于2016年1月8日和2016年2月6日到期,至2016年4月8日,被告立源酒业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宝东支行还本付息共计302万元,拖欠贷款本息等共计589676.42元。2016年4月8日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将被告立源酒业所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宝东支行的借款的本息全部予以还清(共计589676.42元),在原告代偿以后,在2016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邵阳市立源就业有限公司、邵阳市广川贸易有限公司达成还款计划,但是被告邵阳市立源酒业有限公司、邵阳广川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按照计划还款,故而酿成纠纷。故诉请判令:1、被告邵阳市立源酒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所代偿的借款本金589676.42元;2、被告邵阳市立源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因为代偿借款本息589676.42元而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共计11056.4元(按照年利息7.5%,自2016年4月8日计算到2016年7月8日,顺延计算);3、被告黄海波、邓丽群、李合荣、夏秋娥、邵阳广川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邵阳市立源酒业有��公司应支付的上述原告所代偿的借款本金以及原告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黄海波、邓丽群、李合荣、夏秋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万元(基于联保反担保合同);5、被告邵阳市立源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万元(基于委托保证合同);6、被告李合荣、夏秋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基于信用反担保合同);7、被告李合荣、夏秋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万元(基于抵押反担保合同);8、被告邵阳广川贸易有限公司、黄海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基于信用反担保合同);9、被告黄海波、邓丽群、李合荣、夏秋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基于联保反担保合同);10、被告邵阳市立源酒业有限公司、邵阳广川贸易有限公司、黄海波、邓丽群、李合荣、夏秋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基于信用反担保合同);11、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合荣、夏球娥辩称,1、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1、2、3项均予以认可;2、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4-10项中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并没有违约,且原告要求的违约金高于借款本金。综上,请求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立源酒业、广川贸易辩称,同意以上辩论意见。被告邓丽群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立源酒业(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年保字第A-17号),合同约定:第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和保证期间。根据乙方与贷款方中银邵阳市宝东支行于2015年1月4日、2015年2月5日签订的湘中银企借字立源2015-0104号、湘中银企借字立源2015-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有关规定,乙方向贷款方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乙方的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2月7日。甲方愿意为乙方向贷款方提供保证。甲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二条:保证方式。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乙方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不能履行债务的,贷款方可以要求要求乙方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内代为清偿。第三条:甲方的代位求偿权。甲方在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第五条:乙方的义务。…按照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资金来源、时间、数额等严格执行还款���划。…第六条:违约责任。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为5%的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且违约金不足赔偿的,乙方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2015年2月5日,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立源酒业(乙方)、被告立源酒业、李合荣、夏秋娥、广川贸易、黄海波、邓丽群(丙方)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信字第A-17号)约定:第一条:丙方同意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并向甲方保证乙方能够按照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并向甲方保证乙方能够按照上述《委托保证合同》的有关约定,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十五天内向甲方清偿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第二条:丙方的保证范围��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乙方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本息、违约金及损失。丙方的保证期间为:自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5日。第四条:保证的方式。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乙方的义务的责任,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代乙方向甲方清偿。第七条:违约责任。如丙方违反本合同或因丙方违约而造成甲方损失时,甲方按丙方反担保金额的5%向丙方收取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时,丙方应就不足部分向甲方予以赔偿。同日,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立源酒业(乙方)、被告李合荣、夏秋娥(丙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抵字第A-17号)。被告立源酒业与中银邵阳市宝东支行于2015年1月4日、2015年2月5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1600000元(壹佰陆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用于支付酒类(货款等经营性支出)。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计算,人民币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本合同属于担保人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湘中银企保字2015-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银邵阳市宝东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湘中银企保字立源2015-01),约定:第一��: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邵阳市立源酒业有限公司之间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第二条: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2015年1月4日起至2019年1月4日。第三条: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叁佰陆拾万元整。第四条:本合同的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保证期间。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邵阳分行于依约向被告立源酒业发放了3600000元贷款,但被告立源酒业未依约还本付息。2016年4月1日,被告立源酒业向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10000元担保代偿款利息。2016年4月8日,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银行邵阳宝东支行代被告立源酒业偿还了贷款本息589676.4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立源酒业与中银邵阳市宝东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立源酒业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银邵阳市宝东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立源酒业、被告李合荣、夏秋娥、广川贸易、黄海波、邓丽群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立源酒业、被告李合荣、夏秋娥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立源酒业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中国银行贷款本息,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担保合同约定代其向工商银行归还了贷款本息共计589676.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源酒业偿还其垫付的本金589676.42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自认,原告立源酒业已偿还了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的利息损失,2016年7月8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照年利息7.5%计算,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联合反担保合同》,故原告的第四项、第九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支付违约金18万元(360万元×5%)计算���合理,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违约金应以其实际担保金额进行计算,即29483.82元(58976.42元×5%)。原告的第六项、第八项诉讼请求是基于同一《信用反担保合同》,违约金不应重复计算,且应按照原告的实际担保金额来违约金,即29483.82元(58976.42元×5%)。原告方的第七项诉讼请求要求基于《抵押反担保合同》计算违约金,因该抵押合同未对抵押物进行明确约定,也无抵押物双方认定书,无法计算抵押物的价值总额,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阳市立源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任公司为其垫付的借款589676.42元及垫付后的资金利息损失(按年利率7.05%自2016年7月8日开始计算,顺延照计)。二、被告邵阳市立源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9483.82元。三、被告李合荣、夏秋娥、邵阳广川贸易有限公司、黄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9483.82元。四、被告李合荣、夏秋娥、邵阳广川贸易有限公司、黄海波、邓丽群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9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邵阳市立源酒业有限公司、李合荣、夏秋娥、邵阳广川贸易有限公司、黄海波、邓丽群负担(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邵阳市立源酒业有限公司、李合荣、夏秋娥、邵阳广川贸易有限公司、黄海波、邓丽群在归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