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初2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沈新龙与德清县升强木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新龙,德清县升强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2680号原告:沈新龙,家住德清县。委托代理人:陈斌、杨永珊,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清县升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钟管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赵建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德美,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新龙与被告德清县升强木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德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月工资3800元,2012年11月29日晚20时,原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未被查获。原告所受伤害经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二级,护理等级二级。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假肢更换费用、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533138.6元;2.被告自2015年1月开始按照3230元/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被告辩称,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条例中所指的本人工资系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受伤前月平均缴费工资为1787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计算基数应为1787元;2.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有专业护工护理,若由家人护理,护理费应在100元/天以内,护理费已经包含在医药费中,不应重复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7.85元/天计算;4.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基数应当扣除加班工资,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左右,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4397.6元(含社保个人缴纳部分7797.6元);5.假肢更换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到社保部门实报实销;6.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酌情认可3000元;7.营养费、住院期间其他费用、出院后材料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7.原告应当向社保基金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刨切工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11月29日晚20许,原告驾驶电动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后未被查获。原告受伤后相继在德清县人民医院、浙二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计住院585天,于2014年7月25日出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期间,原告有护工二人陪护,已支付陪护费61920元。原告杭州住院期间,其配偶租房居住,发生租房费用5500元。2013年11月19日,原告伤势经德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15日,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二级,护理等级为二级。原告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375000元用于医疗费用,并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4397.6元(其中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每月实发280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每月实发1200元,原告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代为支付7797.6元)。工伤保险基金已向被告结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96元,鉴定费310元。原告自2014年12月起享受伤残津贴及工伤护理费。被告于2016年1月其按月向被告支付伤残津贴及工伤护理费。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800元。被告按照1787元/月的工资基数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现每月伤残津贴为1518.95元被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000元(3800元/月计算25个月,超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的,由被告承担);2.住院期间护理费133266.6元(陪护费61920元+121.96元/天×58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7550元(30元/天×585天);4.交通费酌定500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46802.4元(3800元/月×24个月-44397.6元);6.住院期间医疗用品费2952元;7.出院后每日医疗用品酌定136875元(75元/天×365天×5年)。原告上述损失共计437446元。原告护理费按照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支付为准,伤残津贴3230元/月(按照3800元/月的85%计算,超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的1711元,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仲裁裁决书;2.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3.工资发放银行明细;4.事故认定书、住院记录、医疗用品票据;5.陪护证明、护理费发票;6.医院诊断证明、村委证明;7.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劳动者,因工受伤,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护理费。原告每月平均工资3800元,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时,未按照原告实际工资参保,导致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时存在差额,该部分差额应当由用人单位,既被告承担。原告自2015年1月开始应按月享受护理费及伤残津贴3230元,护理费按照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支付为准,伤残津贴超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的,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就伤残津贴差额部分1711元,自2015年1月开始向原告补发;二、关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医疗用品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伤情需要,每日确需使用导尿管等医疗用品,本院酌情认定按照75元/天计算,暂计5年。如5年后原告仍需实际使用医疗用品,可再行主张;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假肢更换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应当待假肢实际更换时再行主张;四、关于住宿费及住院期间营养费。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于职工本人就医期间产生的伙食费、住宿费予以补助,但家属陪护产生的住宿费、营养费不在工伤保险待遇之内,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446571元,据此,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县升强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沈新龙支付工伤保险待遇437446元;二、被告德清县升强木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原告沈新龙补发伤残津贴差额1711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向原告沈新龙支付伤残津贴3230元/月(含工伤保险基金拨付部分)及工伤保险基金核发的护理费;三、驳回原告沈新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翁璐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傅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