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6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段山星与王庆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山星,王庆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2035号原告:段山星,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晓敏,女,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商河明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商河县。被告:王庆忠,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明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威,该公司职工。原告段山星与被告王庆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山星委托代理人苑晓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庆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山星诉称,2016年7月12日下午,被告黄庆忠驾驶鲁Axxx**号福田汽车行驶在白桥镇段集村时与原告段山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段山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6】第07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该事故形成原因。事发后被告没有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继续受到侵害,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第二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最高保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10000元。二、以上赔偿如有不足,判令第一被告对以上索赔数额和项目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庆忠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显示为延期报案,事故证明无法划分事故责任,故我公司对此次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因第一被告王庆忠未到庭,未提供其相关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对其是否存在酒架、无证等事实提出异议,保留对其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交警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6】第07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均无异议;对事故车辆鲁Axxx**号福田汽车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在卷为凭,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赔偿项目,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医疗费的问题,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原告被送往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4599.9元,原告提供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足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情况,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要求按1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参考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系4599.9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1036.8元,计算标准为住院12天,护理人王范勇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天86.4元计算,提供王范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护理人王范勇为农村户籍,且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其他相关证明,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标准按农村标准每天59.39元计算为712.68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6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营养时间,因此对于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主张2246.4元,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天86.4元计算,住院12天,加院外休息14天。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35.4元每天计算,且只承担住院12天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为农村居民,且原告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原告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应当认定原告院外有14天的休息时间,因此本院认定误工费时间为26天,每天59.39元计算,共计1544.1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主张1200元,住院12天,每天100元计算,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主张应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按照山东省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作出任何说明,因此对于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原被告车辆发生碰撞,但对事故的形成过程无法确定,因原告是事后报案,无事发现场,本院无法确定事故形成原因,因此酌定原被告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涉案车辆鲁Axxx**号福田汽车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或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部分,由被告王庆忠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山星医疗费4599.9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山星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山星误工费1544.14元。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山星护理费712.68元。五、驳回原告段山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庆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佳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解连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