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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1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应某甲、应某乙交通肇事、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甲,应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甲,农民,家住江西省上饶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上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0月15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应某乙,务工,家住江西省上饶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应某乙犯包庇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甲、应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5时25分许,被告人应某甲无证驾驶赣05/105**号变型拖拉机,从上饶县茶亭镇西湖村沿上分线驶往尊桥乡,途经上分线上饶县茶亭镇占家村路段,与从左往右挑尿桶横过道路的行人占如福发生碰撞,导致占如福当场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应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应某甲因无证驾驶害怕受到处罚,叫其儿子应某乙冒充肇事驾驶员来顶替。尔后,被告人应某乙打电话报警,称本人是此事故的肇事者,从而欲达到为其父亲应某甲顶罪的目的。案发后,被告人应某甲、应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应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0.18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甲、应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并有证人郑某1、占某1、占某2、占某3、黄某、郑某2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按时检验且技术性能不合格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应某乙为帮助其父逃避法律追究,明知被告人应某甲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两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应某甲、应某乙均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悔罪表现明显,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应某乙犯包庇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 煌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人民陪审员  张德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梦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