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1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朱海涛与刘斌、刘明琦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1159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海涛,刘斌,刘明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1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涛,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丽,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斌,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琦,1981年10月26日,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然,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朱海涛因与刘斌、刘明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83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海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刘斌、刘明琦共同清偿借款本息,刘斌和刘明琦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斌和刘明琦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一、刘斌所借款项由夫妻共同使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明琦有义务共同偿还。根据刘明琦一审提交的刘斌的工行账户(62×××85)上显示:刘斌在收到借款的10月10目的当天,从所借款项中,向自己工行(62×××74)的银行卡中转款46000元。10月11日就通过自己的(62×××74)银行卡向刘明琦工行账户(62×××53)转款5000元,10月23日又向刘明琦的工行账户(62×××98)转款5000元,刘斌与刘明琦是夫妻关系,这两笔款项应该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就是说,刘明琦也使用了该笔借款,二人并非他们自己主张的经济上各自独立。其中(62×××74)的银行账号就是刘斌在借据中确认的属于刘斌个人的银行账号。刘斌从200万借款中两次转款给刘明琦,证据明确、清晰。二、本案所涉借款并没有明确约定属于夫妻一方债务,该举证责任应由刘斌与刘明琦承担,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转嫁到朱海涛处,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借款发生时,刘斌并没有表明该借款属于其个人债务,朱海涛也不可能知道刘斌与刘明琦夫妻之间经济是是否存在某种约定,刘斌与刘明琦在庭审中也并没有提出明确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涉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该举证责任应由刘斌与刘明琦来承担,一审法院让朱海涛承担该举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三、刘斌一审证据存在诸多不合情理之处,朱海涛曾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以查明事实,一审法院予以拒绝。由于夫妻生活的长期性与隐私性,作为债权人是无法获知一对夫妻经济来往情况的。刘斌与刘明琦在庭审中并没有提交关于二人夫妻经济各自独立的相关协议或公证书,无法证实夫妻财务各自独立。从庭审刘斌的银行交易记录工行账户(62×××85)来看,其名下至少有三张银行卡,但其只提交了一张,并且只显示了一个月的交易记录,不能全面反映刘斌夫妻是否经济各自独立的情况。而能够证明刘斌给刘明琦两次转账的银行卡,刘斌并没有提交给法庭,因此,不能明确证明刘斌与刘明琦夫妻之间经济上是完全独立的。另外,一审时,由于刘斌与刘明琦当庭才提交银行卡等证据,朱海涛方某无法获知这些信息,因此无法在庭前申请调查取证,在庭后曾向法庭申请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以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联系的理由予以拒绝。四、刘斌借款的目的,用途,流向性质,对本案事实的查清有重大意义,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在一个月内,刘斌收到的200万借款分别转款给几十个人,这些转款的性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夫妻共同生活及经营需要而产生的款项,一审法院没有进一步查明。这些人与刘斌夫妻到底存在什么经济往来,有什么理由转款,是否与刘斌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或生活有关,被上诉人应说明并进行举证,但一审法院只是口头询问,并没有要求刘斌进行举证。刘明琦中国农业银行(账号:95×××18)卡号中,发生在2014年7月21日有一笔40万的借款,这笔40万的借款后来是如何偿还的,刘斌及刘明琦所举证据中没有显示,而本案借款时间发生在2014年10月10日,刘斌所借的200万有可能是归还购房的借款,并且从刘斌提供的账户反映出来的信息来看,上面很多笔大额款项是转给刘明琦的,由于刘斌只是一名普通民警,刘明琦的职业是电视台主持人,两人实际收入并不高,而其收入与实际职业不相符,刘斌应举证说明这些款项是否与本案有关。朱海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斌与刘明琦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按月息1%计算,从2015年7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刘斌与刘明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刘斌与刘明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朱海涛与刘斌系朋友关系,刘斌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朱海涛借款。2014年10月10日,刘斌立具一张《借据》给朱海涛收执,内容为:“现有借款人刘斌向朱海涛借用现款人民币200万元,所借款项转入本人帐户,户名刘斌,银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增城支行,帐号:62×××74,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计息,每月3号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4个月(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借款归还期限为2015年2月9日前,逾期还款,本人同意按利率2倍计收利息。”同日,朱海涛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200万元给刘斌。2015年6月23日,朱海涛与刘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刘斌向朱海涛个人借款200万元及需支付的利息18万元,已到还款期限,现双方协商同意借款偿还款时间延期至2015年7月3日止;借款到期日2015年7月3日止,刘斌必须将所借款项及利息全额偿还给朱海涛。借款后,刘斌没有向朱海涛偿还过任何款项。另查,刘斌与刘明琦于2008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5月29日登记离婚。刘明琦主张其对涉案借款完全不知情,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此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于证明两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二、刘斌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用于证明刘斌收取涉案借款的银行账户,在一个月内将所有借款都转账给他人,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刘斌对此予以确认,其述称涉案借款主要用于还款及放贷;三、刘明琦的二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中信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的明细信息打印表(交易期间为2013年1月至2016年4月),用于证明刘斌与刘明琦之间没有账户往来,两人在经济上各自独立。庭审中,刘斌及刘明琦均表示借款时,刘明琦从未知悉涉案借款的任何事情,且刘明琦还陈述如下事实:一、朱海涛仅在2015年6月初给其打电话,告知刘斌的借款事实,当时朱海涛也承认涉案借款刘明琦并不知情;二、刘明琦之前在增城市广播电视台工作,现在佛山电视台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工资收入;三、对于本案诉讼保全中所查封的其所有的位于增城区增江街星辰一街4号905房,系刘明琦在本案借款发生前即2014年8月8日全款购买的。另外,朱海涛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有关涉案借款过程中刘明琦有无实际参与的任何说明。庭审后,朱海涛补充提交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对刘斌相关银行帐号的交易流水进行调查,用于证明刘斌与刘明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并非独立。另外,朱海涛还提交一份车辆查询复印件,用于证明刘明琦在离婚后购买车辆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借据、补充协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银行交易流水、车辆查询单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借到款项后,依法应承担向出借人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刘斌借到朱海涛200万元的事实,有《借据》、《补充协议》以及银行交易流水为凭,且刘斌亦确认全额收到所有借款,故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借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涉案借款于2015年7月3日到期,且借款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1%,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现由于刘斌在借款后至今没有偿还过任何款项,故朱海涛现起诉要求刘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按月息1%计算,从2015年7月4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刘明琦是否需要共同及连带承担涉案债务。朱海涛主张涉案债务发生在刘斌、刘明琦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刘明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及连带偿还责任。刘斌、刘明琦则抗辩主张刘明琦对涉案借款毫不知情,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刘明琦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该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刘明琦没有在涉案《借据》及《补充协议》上进行任何签名,其不是借款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且涉案借款不是由刘明琦收取,朱海涛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刘明琦参与过涉案借款的任何过程,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刘明琦存在与刘斌共同借贷的合意;其次,涉案《借据》约定2015年2月9日借款到期,但在到期后至《补充协议》签订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朱海涛向刘明琦催收过涉案债权,再结合刘斌与刘明琦于2015年5月2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的事实,《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亦在离婚之后,故刘明琦所述其对涉案借款不知情符合一般常理;第三,根据刘斌用于收取涉案借款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显示刘斌在收到涉案借款后,在一个月之内就将绝大部分借款再行转账给他人,并没有任何大额消费支出,也没有直接汇转到刘明琦的账户,故从借款用途上看,本案中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借款系用于刘斌与刘明琦的家庭共同生活;第四,从刘明琦的历史资金往来上看,刘明琦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高薪收入,且其多个银行帐户与刘斌的银行帐户之间并没有频繁或大额的资金往来,没有证据证实刘明琦与刘斌在经济上相互深度牵连。另外,关于朱海涛所述刘明琦购买房产及车辆的事实,没有证据显示所涉房产的购买时间发生在涉案借款之后,所涉车辆亦系刘明琦在离婚之后所购,故上述事实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朱海涛以此亦不能得出涉案债务应属刘斌与刘明琦夫妻共同债务的结论。综上,本案中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明琦有共同借贷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院认定涉案债务应为刘斌的个人债务。朱海涛主张涉案债务为刘斌、刘明琦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应由刘明琦承担共同及连带清偿责任,缺乏理据,该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中朱海涛申请诉讼保全,查封了刘明琦所有的位于增城区增江街XX的房产,现由于刘明琦无需对涉案债务承担任何责任,故其预交的诉讼保全费应由朱海涛自行负担。另外,本案中朱海涛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对刘斌的三个银行银行帐号的交易流水进行调查,但由于上述申请与本案的处理无直接关联,所申请调查的事项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应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范围,故该院对上述调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5年7月4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朱海涛;二、驳回朱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刘斌负担;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朱海涛负担。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刘斌在收到涉案借款后,一个月内将绝大部分款项转账给了案外人,另有一笔46000元在收款当天转给了自己另一账户(62×××74)。二审期间,朱海涛提交了刘斌从其62×××74账户于2013年10月11日和23日分别向刘明琦工行账户(62×××53和62×××98)转账各5000元的转账记录,拟证明刘明琦也使用了本案所借款项,两人并非经济各自独立。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债务是否能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没有证据显示刘明琦对朱海涛和刘斌之间的借款关系知情,且刘斌所借款项绝大部分在一个月内都转给了案外人,尽管二审当中查明200万元当中有1万元由刘斌转给了刘明琦账户,但仍然不足以认定涉案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综上所述,朱海涛的二审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朱海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一扬审 判 员 兰永军代理审判员 林锐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立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