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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1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曹梦涵诉曹峰抚养费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1,曹×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12123号原告曹×1,女,2009年3月3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冯××(系原告之母),女,1981年4月1日出生。被告曹×2(系原告之父),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曹×1与被告曹×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1的法定代理人冯××,被告曹×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1诉称:2004年12月27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2月26日由房山区法院判决离婚,(2014)房民初字第140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由法定代理人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直至原告18周岁止。现判决已过两年,因物价上涨,生活水平提高,教育费、医疗费加大,被告原有提供的抚养费已不能维持原告生活,根据被告在当地较高的工资收入,提出增加抚养费的请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原告18周岁止,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400元。被告曹×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原告的生活开销不需要这么多抚养费。我现在再婚了,还有另外一个孩子要抚养,给不了这么多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冯××与被告曹×2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12月27日在房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31日生育一女曹×1,于2014年12月10日经本院判决离婚,约定婚生女曹×1由冯××抚养,被告曹×2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八百元,至曹×1十八周岁止。此后,曹×1随母亲冯××共同生活至今。被告曹×2已再婚,有另一个子女需要抚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口簿和身份证、(2014)房民初字第14088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工资条、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分公司证明、证人崔××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综合予以确定,本院在考虑以上因素的基础上,酌定被告每月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为一千六百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双方的法定义务和共同责任,在解决子女抚养问题时,父母应坚持未成年人权益优先的原则,互谅互让,努力克服自身存在的困难,为孩子成长成才创造更好的环境和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二○一六年七月起,被告曹×2每月给付原告曹×1抚养费人民币一千六百元,至曹×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曹×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2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隗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