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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5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陈书平、胡水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陈书平,胡水红,陈秀丽,陈金良,郑崇波,瑞安市舒平拉链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569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拱瑞山路瑞星花园A2幢1号1-2层、A1幢2层。代表人:潘国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存明,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芳芳,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书平,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胡水红,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陈秀丽,女,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陈金良,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郑崇波,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瑞安市舒平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仙降街道金山村。诉讼代表人阮臣娒,管理人瑞安融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民生银行)诉被告陈书平、胡水红、陈秀丽、陈金良、郑崇波、瑞安市舒平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一、被告陈书平立即偿还原告瑞安民生银行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00.93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0%后再上浮50%确定逾期利息利率,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0%后再上浮50%确定复利利率,以未还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胡水红、陈金良、陈秀丽、郑崇波、瑞安市舒平拉链有限公司在最高债权额为4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诉讼费用全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明、被告陈书平、陈秀丽、陈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郑崇波、胡水红经本院公告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复利的计算基数不包含逾期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因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有变动,而起诉时提供的借据是刚从银行系统里打印出来的,故借据上的利率一栏有误,利率应以合同为准。被告陈金良、陈秀丽、陈书平陈述:联保确实存在,但因被告陈金良、陈秀丽、陈书平的财产状况较差,如果要连带偿还的话,就没有办法去偿还了,所以希望能分开来,各还各的,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25日,被告陈书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28052013013954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1、在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的期限内,被告陈书平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4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2、被告陈书平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的利率上浮50%收取;3、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确定,按月结息的,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除固定利率的情形外,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还款周期调整,按月结息的,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5、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胡水红、陈秀丽、陈金良、郑崇波、舒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28052013013954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胡水红、陈秀丽、陈金良、郑崇波、舒平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郑崇波签署的编号为928052013013954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提供最高债权额为4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等。2015年3月28日,被告陈书平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25日。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向被告郑崇波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书平支付利息3127.96元,但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剩余期内利息,后于2015年6月21日支付逾期利息0.37元。另查明,在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28日、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年利率分别为5.35%、5.1%、4.85%、4.6%、4.35%。截至2015年10月24日(未含此日利息),被告陈书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期内利息200.93元、逾期利息29761.67元、复利14.95元(详见附后计算清单)。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与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5000元。又查明,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浙0381民破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金华时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瑞安市舒平拉链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担保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书平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依《综合授信合同》,其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支付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因合同已对此作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水红、陈秀丽、陈金良、郑崇波、舒平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要求其在各自相应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水红、陈秀丽、陈金良、郑崇波、舒平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书平追偿。被告陈书平、陈秀丽、陈金良所提出的关于利息过高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所提出的关于各被告清偿各自的债务等抗辩,与涉案《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已于2016年5月16日裁定受理原告对被告舒平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舒平公司仅对律师费、涉案借款本金、期内利息以及截至该日的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期内利息200.93元、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4日为29761.67元,其余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13.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截至2015年10月24日为14.95元,其余以期内利息200.93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13.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瑞安市舒平拉链有限公司、胡水红、陈秀丽、陈金良、郑崇波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瑞安市舒平拉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以及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40万元、期内利息200.93元、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4日为29761.67元,其余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13.05%计算至2016年5月15日)、复利(截至2015年10月24日为14.95元,其余以期内利息200.93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13.05%计算至2016年5月15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瑞安市舒平拉链有限公司、胡水红、陈秀丽、陈金良、郑崇波对其签署的编号为928052013013954的《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40万元为限;被告瑞安市舒平拉链有限公司、胡水红、陈秀丽、陈金良、郑崇波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书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61元,由被告陈书平、胡水红、陈秀丽、陈金良、郑崇波、瑞安市舒平拉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也峰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叶秀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杨截至2015年4月25日的期内利息计算基数(元)起始日截至日天数年利率金额(元)已偿还(元)尚欠(元)4000002015/3/282015/4/252810.70%3328.893127.96200.93合计3328.893127.96200.93截至2015年10月24日的逾期利息计算基数(元)起始日截至日天数年利率金额(元)已偿还(元)尚欠(元)4000002015/4/262015/5/151916.05%3388.3303388.334000002015/5/152015/6/153115.30%5270.0005270.004000002015/6/152015/6/18315.30%510.000510.004000002015/6/182015/7/152715.30%4590.0004590.004000002015/7/152015/8/153114.55%5011.6705011.674000002015/8/152015/9/153114.55%5011.6705011.674000002015/9/152015/10/153013.80%4600.0004600.004000002015/10/152015/10/24913.80%1380.0001380.00合计29761.67029761.67截至2015年10月24日的期内利息的复利计算基数(元)起始日截至日天数年利率金额(元)已偿还复利(元)尚欠复利(元)200.932015/4/262015/5/151916.05%1.7001.70200.932015/5/152015/6/153115.30%2.6502.65200.932015/6/152015/7/153015.30%2.5602.56200.932015/7/152015/8/153114.55%2.5202.52200.932015/8/152015/9/153114.55%2.5202.52200.932015/9/152015/10/153013.80%2.3102.31200.932015/10/152015/10/24913.80%0.6900.69合计14.95014.9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