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1民初12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高×1与马××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1,马××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12992号原告高×1,男,2006年6月1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高×2(系原告之父),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3,女,1988年9月4日出生。被告马××(系原告之母),女,1977年5月17日出生。原告高×1与被告马××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1的委托代理人高×3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1诉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高×2与被告马××于2013年9月13日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高×1由高×2抚养,就高×1抚养费的问题双方没有约定,高×2与被告离婚已经两年多,被告一直未支付抚养费。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自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原告18周岁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高×2与被告马××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6月13日生育一子高×1。2013年9月13日,高×2与马××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高×1归高×2自行抚养。此后,高×1一直跟随父亲高×2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和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各方因素综合予以确定。据此,对于被告每月应给付原告抚养费的数额,本院酌定为每月5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二○一六年五月起,被告马××每月给付原告高×1抚养费人民币五百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高×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隗萌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