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5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高家庄支行与李广文、刘香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高家庄支行,李广文,刘香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5381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高家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环城北路与宝平公路交口、高家庄镇核桃园村。负责人:孙志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洋,该行职员。被告:李广文,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刘香玉,女,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高家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高家庄支行)与被告李广文、刘香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广文、刘香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高家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广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6809.87元(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本息合计56809.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广文承担;3、被告刘香玉对该笔借款的本息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28日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家庄信用社(以下简称高家庄信用社)与被告李广文订立农合借字07036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7.665‰,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28日至2008年5月27日。被告刘香玉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订立后,高家庄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李广文提供了贷款30000元。2010年6月30日,高家庄信用社更名为农商银行高家庄支行,即本案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李广文、刘香玉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起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权利。证据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结欠利息清单一份,被告李广文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被告李广文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被告李广文、刘香玉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2014)宝民初字第32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借款人李广文借款、欠款事实及数额,担保人刘香玉应对本案标的承担连带责任。李广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来确实向原告借过钱,也还过钱,但是因为身体疾病的原因,造成现在记忆力不行,对原告起诉的该笔借款没有印象;在原告处借了多笔借款,印象中已经把本金30000元的小额借款都已经偿还了。被告李广文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不认可,因为原来自己是开公司的,办理贷款时都按了手印,但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面没有自己手印;2、对催收通知书不认可,没有给原告签过;3、对(2014)宝民初字第3210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不清楚,自己不知道原告曾起诉。刘香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知道李广文这笔贷款的过程,没有给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自己现在单身无住房,身体有病,也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刘香玉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因为自己从2006年开始就不在李广文处工作了,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过担保,也没有为该笔借款签过手续;2、对(2014)宝民初字第3210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不清楚,自己不知道原告曾起诉。经本院询问,被告李广文、刘香玉均明确表示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不申请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28日高家庄信用社与被告李广文订立农信借字2007第07036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7.665‰,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28日至2008年5月27日。被告刘香玉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六条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上浮30%计收利息。借款合同订立后,高家庄信用社依约给付被告李广文贷款30000元。2010年6月30日,高家庄信用社更名为农商银行高家庄支行,即本案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李广文、刘香玉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结欠本金30000元,借款利息26809.87元。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变更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据此原高家庄信用社改制为农商银行高家庄支行后,原高家庄信用社的权利、义务由改制后的农商银行高家庄支行即本案原告享有、承担。原告与被告李广文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给付被告李广文借款后,被告李广文负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李广文虽然主张没有签订本案该笔借款手续,但其既不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中“李广文”处的签名及捺印进行鉴定的抗辩,又不能提交已偿还此笔借款的相应证据,故对被告李广文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香玉应在借款到期后二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被告刘香玉的保证期间为:自2008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5月27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香玉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不应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的,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于2012年5月21日向被告刘香玉催收,但原告提交的催收通知书中,并未载明担保期间、担保范围、担保责任等构成担保合同的主要事项,不能认定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刘香玉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香玉对本案该笔借款的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高家庄支行借款30000元及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26809.8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李广文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相应票据提交本院)审 判 长 曹晓林代理审判员 高 杨人民陪审员 马玉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宜文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约定。保证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