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6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重庆紫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吕仙利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紫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吕仙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6428号原告:重庆紫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柳荫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313197。法定代表人:李四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瑛,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吕仙利,男,汉族,1963年3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紫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东公司)诉被告吕仙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瑛,被告吕仙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江、何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碚劳人仲案字(2016)第520号仲裁裁决书;2、紫东公司支付吕仙利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94599.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吕仙利承担。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的吕仙利工伤保险待遇金额过高:1、吕仙利的日工资为150元/天,月平均工资为3262.5元/月。2、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应该以2014年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60%计算;3、不应该支付生活津贴,因为已经包含在所有的补助金内;4、住院相关费用应按照28天计算,吕仙利擅自在一品医院住院,费用应由吕仙利自行承担,还应该扣除紫东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2990.5元;5、不应该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虽然鉴定检查费是吕仙利伤残等级鉴定时产生,但因为吕仙利自述伤情严重,检查结果与吕仙利的陈述不相符,所以紫东公司不认可。被告吕仙利辩称:吕仙利是木工,日工资为260元-300元,主张按照2015年社平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在2016年,应按照2015年的社平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吕仙利在一品医院住院是因为工伤,紫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吕仙利有扩大治疗的情形,所以不同意扣除一品医院的住院费用12990.5元。吕仙利在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紫东公司应该支付护理费。故,紫东公司应该支付吕仙利以下费用: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元/天×90天=72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80元/天×48天=384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6个月×5175元/月=3105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75元/月×11个月=56925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75元/月×6个月=31050元;6、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175元/月×12个月×0.6=37260元;7、生活津贴5175元/月×1.43元×70%=5180.18元;8、鉴定检查费2124.6元。同意扣除借支费用10000元。请求法院按照仲裁裁决书判决支付紫东公司支付吕仙利工伤保险待遇。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吕仙利经李东介绍,到紫东公司承包的重庆电信菲斯特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用房装修工程工地工作。紫东公司没有为吕仙利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3月24日,吕仙利工作时,所站人字梯断裂致其摔倒受伤,经重庆市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一、颅脑伤:1、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挫裂伤;4、头皮血肿;二、脊柱损伤;1、环枢椎骨折;2、环枢关节半脱位;3、胸7椎体爆裂性骨折;4、颈5、7椎体棘突骨折;三、双侧创伤性湿肺;四、软组织挫擦伤。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3日,吕仙利在重庆市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1日,吕仙利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6月24日,吕仙利因颈椎骨折术后、颈椎伤口感染在重庆市巴南区一品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63天,花费医疗费用12990.5元。吕仙利住院期间,紫东公司未安排人员对吕仙利进行护理。2015年4月23日,紫东公司与吕仙利达成《再次住院协议书》,载明:……伤者在巴南区一品镇医院住院,只能按照新桥医院出院手术医生的医嘱内容康复治疗和休养。伤者及家属不能要求医院医生用与本次疾病无关的药物及治疗,否则紫东公司拒绝垫付本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待伤者能自行下床后,医生建议出院时,伤者必须立即出院,回家休养。如伤者及家属拒绝出院,紫东公司将拒绝垫付在本院的住院费用,而且所有本次住院产生的住院费由伤者自行承担,将自以后对伤者的赔付款中扣除……。2015年7月22日,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吕仙利受伤为工伤。2015年11月30日,吕仙利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016年1月13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吕仙利伤残等级为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吕仙利因劳动能力鉴定支付鉴定费400元、检查费1724.6元。经吕仙利与紫东公司确认,吕仙利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15年6月24日,吕仙利向紫东公司借支10000元,吕仙利同意在本案中扣除。庭审中,紫东公司拟证明吕仙利的工资为150元/天,举示工资发放表一份,载明刘昌明工资150元/日。紫东公司还申请证人刘昌明出庭作证。证人刘昌明庭审中陈述:我2015年3月初到紫东公司工作,吕仙利比我晚来几天,我和吕仙利都是木工类的杂工。我的工资是150元/天,工资是一个月发一次或者是几个月发一次,工资是做一天得一天。我没看见过吕仙利领工资,也不清楚吕仙利的工资。吕仙利的质证意见为,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没有吕仙利的工资。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与紫东公司有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不知道吕仙利的工资情况。2016年4月1日,吕仙利申请至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与紫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紫东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0元/月×11个月=66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75元/月×6个月=31050元;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175元/月×12个月×70%=4347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6个月×6000元/月=36000元;5、生活津贴6000元/月×3.5个月×70%=1470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元/天×90天=720元;7、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医疗费(含鉴定费)5000元。2016年8月5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16)第5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日吕仙利申请仲裁之日解除;二、紫东公司支付吕仙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75元/月×6个月=310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75元/月×11个月×=569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5元/月×12个月×0.6=3726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5175元/月×6个月=31050元、生活津贴5175元/月×1.43元×70%=5180.1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元/天×90天=720元、护理费80元/天×48天=3840元、鉴定检查费2124.6元;扣除吕仙利借支的10000元,紫东公司应支付吕仙利差额共计158149.78元;三、驳回吕仙利的其他申请请求。紫东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日解除、驳回吕仙利其他仲裁申请请求,对此双方均未起诉,本院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紫东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该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该案争议事项进行重新审理,而不能对该仲裁裁决书进行审查。故对紫东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紫东公司未依法为吕仙利参加工伤保险,吕仙利发生工伤,紫东公司应承担支付吕仙利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吕仙利受工伤,被鉴定为伤残等级捌级,紫东公司应按照吕仙利11个月的本人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关于吕仙利的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紫东公司应对吕仙利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证人刘昌明陈述不清楚吕仙利的工资,工资发放表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吕仙利的日工资为150元。由于紫东公司与吕仙利均未举证证明吕仙利的工资标准,本院以吕仙利受伤前12个月(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吕仙利的本人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即(4738元/月×10个月+5175元/月×2个月)÷12个月=4810.83元/月。故紫东公司应支付吕仙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4810.83元/月=52919.13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双方于2016年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发基数为2015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即5175元/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吕仙利年满53周岁,距离法定退休年龄6年以上不足7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乘以系数60%。故,紫东公司应支付吕仙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75元/月×6个月=310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5元/月×12个月×0.6=3726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生活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吕仙利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紫东公司应支付吕仙利停工留薪期工资6个月×4810.83元/月=28864.98元。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紫东公司应支付吕仙利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43个月×4810.83元/月×70%=4815.64元。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检查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吕仙利因工伤在重庆市巴南区一品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紫东公司并未举证吕仙利存在扩大治疗的情形,对于紫东公司要求扣除在重庆市巴南区一品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医疗费,本院不予采纳。吕仙利要求紫东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8天×80元/天=3840元、伙食补助费8元/天×90天=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鉴定费、检查费2124.6元因吕仙利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产生,应由紫东公司承担。吕仙利向紫东公司借支10000元,双方均同意扣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紫东公司应支付吕仙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919.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864.98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4815.6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检查费2124.6元,以上共计161594.3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151594.35元。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紫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吕仙利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日解除;二、原告重庆紫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吕仙利工伤保险待遇差额151594.35元元;三、驳回原告重庆紫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紫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凤华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