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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罗洪金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洪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刑初38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洪金,男,1969年4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远达帝景华庭。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甘斌,执业证号15104201510489120,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魏世全,执业证号15104199310576030,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6]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洪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洪金及其辩护人甘斌、魏世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罗洪金酒后驾驶小轿车,搭乘黄某及张某由本市密地桥南经机场路口往炳三区方向行驶,23时34分当车行至攀枝花学院东大门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罗洪金当天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洪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刑事照片,证人黄某的证实笔录,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罗洪金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罗洪金的辩护人为其辩称:1、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强;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洪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罗洪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洪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冯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