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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保全与瞿鑫渭、应海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全,瞿鑫渭,应海群,嘉兴乔恩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1114号原告:张保全,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刘毅,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鑫渭,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应海群,女,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嘉兴乔恩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昌盛南路36号智慧产业创新园智慧大厦A座1006室。法定代表人:瞿鑫渭。原告张保全与被告瞿鑫渭、应海群、嘉兴乔恩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恩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保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鑫渭、应海群、乔恩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全起诉称,被告瞿鑫渭、应海群系夫妻关系,2015年底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2000000元并以个人全家财产、收入作还款保证,被告乔恩特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12月,被告偿还本金500000元,其余本息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还款。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瞿鑫渭、应海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43671元(按照年息24%,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要求计至实际付清之日)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5000元;二、被告乔恩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瞿鑫渭、应海群、乔恩特公司未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书2份、转账凭证3份,证明被告瞿鑫渭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持律师费45000元。三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能够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瞿鑫渭、乔恩特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瞿鑫渭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自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利息按照月息2.5%计算,乔恩特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原告于当日将500000元转入被告瞿鑫渭账户。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瞿鑫渭、乔恩特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瞿鑫渭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期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7日,利息按照日息2000元计算,乔恩特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原告于当日将1500000元转入被告瞿鑫渭账户。原告自认被告瞿鑫渭已归还后一笔借款中的500000元本金。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45000元。另查明,被告瞿鑫渭与应海群于2008年2月1日结婚,2016年2月17日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借贷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和借款交付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还本付息,扣除已经归还的500000元,被告瞿鑫渭还应归还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未超出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本案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应海群与瞿鑫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应海群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乔恩特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担保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应当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乔恩特公司应当对被告瞿鑫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鑫渭、应海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保全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各自以500000元、100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10月17日、2015年1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5000元;二、被告嘉兴乔恩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4998元,由被告瞿鑫渭、应海群、乔恩特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福忠代理审判员  孙连杰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雯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