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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刑更1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罪犯高洪禄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洪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刑更1841号罪犯高洪禄,男,1961年6月2日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5日作出(2003)吉刑终字第235号刑事裁定,认定高洪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将高洪禄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将高洪禄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本院分别于2010年4月、2012年8月、2014年9月将高洪禄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6个月、1年6个月、1年8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6年8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高洪禄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1年5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洪禄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该犯不属于犯罪集团的主犯,其考核积分符合减刑1年6个月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洪禄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作范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