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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7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郑东杰与孟杨、芮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东杰,孟杨,芮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7742号原告:郑东杰,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现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孟杨,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现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芮志华,女,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郑东杰与被告孟杨、芮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东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郑东杰变更“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0000元”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24日,被告孟杨以家中有急事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一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孟杨辩称,其只向原告借款30000元,现在已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芮志华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孟杨系朋友关系。2014年底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被告孟杨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2015年8月24日,被告孟杨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有孟杨欠郑东杰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于2016年8月24日前还清。”的欠条,被告孟杨在欠条上签字、捺印确认。2016年10月17日,被告孟杨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余款被告孟杨至今未付。另查,被告孟杨与被告芮志华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8年10月14日结婚,2014年10月8日离婚,2015年11月26日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结婚证、离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郑东杰与被告孟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孟杨提供了借款,被告孟杨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孟杨在原告催要后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孟杨提供了借款60000元,被告孟杨已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尚欠30000元未偿还,被告孟杨在原告催要后未能偿还原告剩余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孟杨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杨辩称只向原告借款3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被告孟杨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孟杨与被告芮志华已离婚,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芮志华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东杰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孟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尹作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剑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