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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扣宏朱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刑初3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扣宏朱某某,男,195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开发区,捕前住。2001年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1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站南派出所抓获,后移交至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2015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后在逃。2016年6月1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明珠派出所抓获,后移交至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扣宏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月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聪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扣宏朱某某、被害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田某在帮朋友汤文凤汤某某办理解封内蒙工厂事宜时,经人介绍认识了自称是邯郸县公安局政委的被告人朱扣宏朱某某,朱扣宏朱某某以能办理解封为由,向田某索要钱财。2013年7月7日,田某在邯郸市丛台区康德西侧的工商银行给朱扣宏朱某某转账人民币30万元,后朱扣宏朱某某将其中28万元占为己有。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朱扣宏朱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扣宏朱某某辩称,其给了林某现金18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田某在帮朋友汤文凤汤某某办理解封内蒙工厂事宜时,经人介绍认识了自称是邯郸县公安局政委的被告人朱扣宏朱某某,朱扣宏朱某某以能办理解封为由,向田某索要人民币30万元。2013年7月7日,田某在邯郸市丛台区康德西侧的工商银行给朱扣宏朱某某转账人民币30万元,朱扣宏朱某某让林某打听此事,并给了林某人民币2万元,后将剩余28万元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田某陈述,2013年5月份,汤文凤汤某某给其说她在内蒙阿荣旗开的阿大复合肥厂被邯郸公安局查封了,让其找人帮忙解封,后其通过雷焕运某某认识了自称是邯郸县公安局政委的朱扣宏朱某某,朱扣宏朱某某以可帮其解封为由向其索要30万元。2013年7月7日,其在邯郸市康德商场西侧的工商银行给朱扣宏朱某某转款30万元,朱扣宏朱某某找林某办理此事,后其发现被骗了,其没有见朱扣宏朱某某给林某任何现金。经辨认,田某指认朱扣宏朱某某就是骗其钱财的人。2、证人刘某(汤文凤汤某某表姐)证明,2013年夏天,汤文凤汤某某说田某在邯郸找了一个姓朱的公安局政委,能帮她办理解除对内蒙化肥厂的查封,但需要用钱,其给汤文凤汤某某凑了5、6万元,后其听汤文凤汤某某说田某被骗了。3、证人林某证明,其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自称是邯郸县公安局政委的朱扣宏朱某某。2013年夏天的一天,朱扣宏朱某某在本市国际饭店一楼茶座给其说田某有个厂子在内蒙被查封,让其帮忙解封,并给其转账2万元,后其经了解得知该厂不能解封,遂将此事告诉朱扣宏朱某某,朱扣宏朱某某没有给过其任何现金。4、邯郸县公安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显示,该局没有叫朱扣宏朱某某的人。5、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3年7月7日,田某给朱扣宏朱某某转账人民币30万元;朱扣宏朱某某给林某转账人民币2万元。6、被告人朱扣宏朱某某供述,2013年7月份,老雷托其帮田某解封一个被邯郸公安局查封的厂子,其找林某帮忙办理此事,后其向田某索要30万元,转账给了林某2万元,在本市国际饭店给了林某现金18万元,后林某说事不好办,也未退给其钱,其将剩余的10万元挥霍。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扣宏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被告人所提辩解,经查,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扣宏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22年12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华人民陪审员  苑琳璐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邢 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