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10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杨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0062号原告: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30号。法定代表人:石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峰,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杨东,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原告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群星公司)与被告杨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群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方群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由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8373.37元及违约金2512元(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按照8373.37元的30%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3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松花江汽车一辆,车价37000元,被告首付3700元车款后,剩余33300元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申请贷款,以按月分期还款方式分60个月还清,由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但被告在还款期内多次违约,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代被告向银行履行了还款义务,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拒绝向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中的不足部分,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杨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3月21日,杨东与北方群星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杨东通过北方群星公司购买车辆,杨东应保证按时足额偿还借款,逾期付款7日以上的,按当期应还款项总额的30%向北方群星公司支付违约金。2003年4月2日,杨东、北方群星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石景山支行(以下简称石景山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东向石景山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4月2日起至2008年4月2日止;借款金额为33300元;担保人为北方群星公司,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条款规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协议签订后,石景山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杨东未依约偿还全部贷款,造成贷款逾期,北方群星公司代杨东向石景山支行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31599.37元。现北方群星公司主张,杨东在此期间向其偿还了部分款项,目前尚欠8373.37元未付,故来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北方群星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个人借款合同、石景山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杨东与北方群星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北方群星公司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代杨东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有权向杨东追偿。故其要求杨东支付代垫款项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8373.37元;二、杨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25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元,由被告杨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英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阎冰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