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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8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阎学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阎学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849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甲2号。负责人:江友青,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学瑞,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阎学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阎学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2380.29元和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29日利息55114.4元、罚息16710.77元),前述款项合计504205.46元,及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诉讼费(含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08月2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书》、双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上述申请书以及通知书构成了双方的贷款合同。根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2014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8日。借款利率以固定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计收30%;如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贷款额度内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2380.29元、利息55114.4元、罚息16710.7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阎学瑞未进行答辩,亦未参加诉讼。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书》、双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对账单等证据。被告阎学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即应按照约定按月还本付息,现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阎学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四十三万二千三百八十元二角九分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止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的利息为五万五千一百一十四元四角、罚息为一万六千七百一十元七角七分,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四十二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阎学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生人民陪审员  栾文静人民陪审员  高晓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