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02执28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陈瑛与高亚凌、康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瑛,康乐,高亚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2815-1号申请执行人陈瑛,女,汉族,1973年1月7日出生,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于榆林市富康路中盐福田小区2-501号,系榆林天元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康乐,男,生于1969年4月18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于榆林市开发区榆中家属院********室,系银行职工。被执行人高亚凌,女,生于1972年8月13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于榆林市开发区榆中家属院********室,系榆林市教研室职工,被执行人康乐之妻。本院执行的陈瑛与高亚凌、康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陕0802民初577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瑛于2016年7月4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息2850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890元、申请执行费3780元。在执行过程中,因查封财产处置时间较长,所以终结本案的执行,待财产处置后,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281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志军审 判 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庞兴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庄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