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5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唐荣进与杨友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荣进,杨友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5796号原告:唐荣进,男,1965年1月1日生,住东台市。委托代理人:孙照东,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友华,男,1962年6月12日生,住东台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吉林省。负责人苗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爱华,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荣进诉被告杨友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财保松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荣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照东,被告阳光财保松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友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荣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41206.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1日21时30分,被告杨友华驾驶鲁D×××××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唐荣进驾驶的苏J×××××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唐荣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杨友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荣进的伤残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唐荣进与被告杨友华达成的调解协议,已被东台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杨友华未应诉、答辩。被告阳光财保松原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杨友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案涉车辆且违反规定载物导致事故的发生,不是合格的驾驶员,被告杨友华在本案中已经垫付的20800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减去杨友华的垫付款之后在限额内赔偿,且我公司保留向杨友华等人的追偿权,原告唐荣进的医疗费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的天数、标准偏高,护理天数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车辆损失费原告唐荣进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21时30分许,杨友华驾驶车牌号为鲁D×××××号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东台市三仓镇万行村东西方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载物超宽,与相对方向唐荣进驾驶的车牌号为苏J×××××的普通摩托车相碰撞,致唐荣进受伤住院治疗,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8100S15043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杨友华负主要责任,唐荣进负次要责任。杨友华驾驶的肇事车辆鲁D×××××号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阳光财保松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唐荣进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唐荣进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270日为宜,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关于后续二次手术取左肱骨骨折内固定费用原则上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参照县(市)级医院医疗收费标准,二次手术取左肱骨内固定费用预估需6000元。另查明,杨友华、唐荣进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唐荣进自2012年以来在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从事装潢工作,自2015年2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继续工作,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亦停发其工资。唐荣进与杨友华曾于2015年3月16日在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1、杨友华自己赔偿唐荣进医疗20800元;2、唐荣进自行向对方所投的保险公司索赔其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摩托车修理费以及其他的所有费用;3、此事故就此结案,事后双方不得有任何异议,并且互不追究责任,更与交警中队无涉,双方签字即生效。2016年8月12日,东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981民初440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上述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经审核,唐荣进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6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8元/天=396元;3、营养费90天*9元/天=810元;4、护理费(120+22)*85元/天=12070元;5、误工费270天*100元/天=27000元;6、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0.1=743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600元;9、司法鉴定费2244元,合计146666元。事故发生后,杨友华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已给付唐荣进20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资料、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565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东台市三仓镇万行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东台市人民法院的(2016)苏0981民初440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杨友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鲁D×××××号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相对方向唐荣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车牌号为苏J×××××的普通摩托车相碰撞,致唐荣进受伤住院治疗,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杨友华负主要责任,唐荣进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唐荣进事发前长期在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从事装潢工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酌情支持100元/天;根据本案中的法律关系,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关于原告唐荣进的交通费,根据其伤情、住院的地点、往返次数等酌情支持600元;唐荣进主张车辆损失15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阳光财保松原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杨友华驾驶的肇事车辆鲁D×××××号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阳光财保松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杨友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阳光财保松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唐荣进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杨友华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7095元、鉴定费1571元、诉讼费1093元合计19759元,又因杨友华已给付唐荣进20800元,故唐荣进应返还杨友华1041元,又因杨友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阳光财保松原支公司对杨友华享有追偿权,故该1041元返还款不予返还,直接在交强险限额内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荣进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18959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仓支行,户名:唐荣进,卡号:62×××74);二、驳回原告唐荣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4元,减半收取1562元,由被告杨友华负担1093元(已在判决主文中予以了扣减),原告唐荣进负担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颜 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仇南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时机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