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永志诉被告邓如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志,邓如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1889号原告:陈永志,男,生于1965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被告:邓如浩,男,生于1967年,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龙背乡。原告陈永志诉被告邓如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建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如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在江苏省常州市务工,2004年老乡聚会时经人介绍相识,关系一直较好,并长期有经济往来。2005年被告邓如浩因承包常州市新北区环卫垃圾中转站垃圾,急需资金交纳承包费,在原告处借款,并要求原告给其找工人开关车门,尔后,被告长期在向原告还款。2014年9月1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投资款及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96500元,当天被告给原告书立欠条一张。原、被告以前相互往来条据经双方确认后当场销毁,以当天结算金额立据为准。2015年2月17日,被告通过转账给原告还款5000元,后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96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江苏省常州市务工,2004年老乡聚会时经人介绍相识,关系一直较好,并长期有经济往来。2014年9月16日经结算后,被告当时给原告书立欠条:“今欠到陈永志投资本息款和工资共计大写玖万陆仟伍佰元整。欠款人邓如浩”。2015年2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原告还款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无果后,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之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原、被告身份证明,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被告通过结算给原告出具了亲笔书写的欠条,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915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精神,因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利息的,可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邓如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如浩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清原告陈永志欠款91500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应给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91500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永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2元,由被告邓如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建明人民陪审员 王学刚人民陪审员 吴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鲜鹏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