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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2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郑春梅与浙江天瑞钢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梅,浙江天瑞钢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2945号原告:郑春梅,女,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鹏善,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瑞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昌路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7477004438。法定代表人:周巨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丽娜,女,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系被告员工。原告郑春梅与被告浙江天瑞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梅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善、被告天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告2005年4月被被告招用,工种磨光,每天工作9小时,月工资4200元,全年无休。2015年1月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二倍中的一倍工资11个月×4200元=46200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10年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0年8个月,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元*11个月=46200元。三、被告当支付平常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一天工作9小时,延长工作时间从2015年4月份至2015年12月计算为10年8个月,2年为730天,星期六、星期日加班工资为730天/7天×2×193元/天=40254元。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共计132654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参保信息,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4、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天瑞公司辩称: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并且约定月工资2000元,所以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原告是自己辞职并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劳动法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已经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无需补缴社保。有加班的话,原告的加班费已经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并且约定月工资2000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故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签字是原告所签,但当时签的时候是空白的。原告现在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存续的。本院认为,对2015年3月10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劳动合同书中注明的月工资2000元,因填写的2000与其他书写部分的笔迹明显不一致,亦没有经过原告按指印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月工资2000元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4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从事磨光工作。2015年3月10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2月7日止。被告已经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6年1月22日开始原告没有再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3月22日原告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裁决天瑞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中的一倍工资33600元,经济补偿金4200元,星期六、星期日工资40254元。2、天瑞公司为郑春梅补缴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的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驳回郑春梅的所有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表示过年的时候休息十几天,但休息期间被告没有发放工资。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一倍46200元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双方于2015年3月10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视为双方从2008年12月31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双倍工资从2015年1月开始计算11个月,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依法可主张的双倍工资应是从2008年2月1日开始计算11个月。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原告该段期间的双倍工资,亦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一倍462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62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开始就没有再到被告处工作,原告未提供系被告要求原告离开或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其提起仲裁前已经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且庭审中原告自己亦表示现在原告存在××,双方劳动关系还是存续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62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40254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对其具体加班情况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的诉请,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春梅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国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捷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