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3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黄建福黄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福黄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刑初4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建福黄某,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鹿寨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4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福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凤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建福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凌晨1时许,鹿寨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家住鹿寨县鹿寨镇大河村达梯屯的被告人黄建福黄某家中藏有枪支。接报后,公安民警于当日6时许赶到被告人黄建福黄某家中进行搜查,在其家中搜出一支自制火药枪,公安民警当场将该枪支依法予以扣押。搜查工作结束之后,公安民警依法将被告人黄建福黄某拘传到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经讯问,被告人黄建福黄某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的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柳州市公安局鉴定,黄建福黄某持有的自制火药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2016年7月21日,鹿寨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已将黄建福黄某持有的自制火药枪予以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建福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黄建福黄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鹿寨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收缴本案涉案枪支的证明、枪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福黄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建福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建福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据此,鹿寨县公安局已收缴的被告人黄建福黄某的枪支,本院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黄建福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建福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二、鹿寨县公安局收缴的被告人黄建福黄某的自制火药枪一支,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判决生效后由鹿寨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韦尚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伊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