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33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胡广万与北京市儿童福利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广万,北京市儿童福利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3714号原告:胡广万,男,1956年9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儿童福利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镇三街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永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丹,北京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广万与被告北京市儿童福利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广万与被告北京市儿童福利院之委托代理人周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广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北京市儿童福利院支付1、社会保险补偿50000元;2、工资补偿270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1989年3月至2016年9月期间在北京市儿童福利院锅炉房工作。2006年12月起开始缴纳社会保险,现我已达到退休年龄,因社会保险缴费时间不到10年无法拿到养老保险。工作期间工资很低。北京市儿童福利院辩称,2005年之前胡广万是农村户口,我单位无法缴纳社会保险。2006年12月至其退休我单位一直缴纳社保。我单位已依法足额发放工资,且高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胡广万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广万自1989年3月至2016年9月于北京市儿童福利院工作,从事锅炉工一职。胡广万原系农业户口,2005年3月起转为城镇居民户口。2006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北京市儿童福利院为胡广万缴纳了社会保险。2016年4月起胡广万通过海淀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社会保险代办处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另查,胡广万通过海淀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社会保险代办处自行补缴了2005年3月至2006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经本院询问,胡广万明确其所主张之社会保险补偿包括2005年3月至2006年11月期间其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2006年10月至其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社会保险费用。北京市儿童福利院主张已足额支付胡广万在职期间工资,并提交了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期间工资表予以佐证,该表显示胡广万每月实发工资在2000元左右。胡广万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亦认可约定工资已经足额支付,但其主张于北京市儿童福利院工作时间较长,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一直很低,故要求北京市儿童福利院支付工资补偿。胡广万以要求北京市儿童福利院支付社保补偿、工资补偿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做出海劳仲审字[16]第9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胡广万不服仲裁处理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胡广万要求北京市儿童福利院支付2005年3月至2006年11月期间其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2006年10月至其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社会保险费用,上述争议属社会保险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鉴于此,对于胡广万的该项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就工资补偿一节,北京市儿童福利院提交的2015年、2016年期间工资表显示胡广万月实发工资数额在2000元左右,高于当年度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且胡广万认可北京市儿童福利院按照双方约定工资足额支付其工资,故本院对于胡广万要求北京市儿童福利院支付工资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广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胡广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常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