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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9执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磨相合、唐月清等与覃干荣、覃宜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磨相合,唐月清,覃干荣,覃宜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9执13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磨相合,男,195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唐月清,女,1962年3月25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覃干荣,男,1967年1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覃宜兰,女,1973年1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磨相合、唐月清与被执行人覃干荣、覃宜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磨相合、唐月清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覃干荣、覃宜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覃干荣、覃宜兰向申请执行人磨相合、唐月清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利息19.2万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0,380元,申请执行费8320元,被执行人覃干荣、覃宜兰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以(2016)桂1229执13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覃干荣、覃宜兰所有的位于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文昌西路205号住宅楼201号产权证号为201209719房屋一套,被执行人覃干荣、覃宜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上述房产目前处置条件尚未成就,且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会莲审 判 员  黄培晟代理审判员  黄燕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吉祖 搜索“”